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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薇
相對人
大華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D○八六二○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金字第813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711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函文、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81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13號提存事件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1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前開提存之存單到期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45號准予變更提存物如主文所示之存單,聲請人並以92年度存字第711 號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25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為證。再者,聲請人業已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 月2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3383 號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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