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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七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七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FJ000423~ FJ000425,附帶息票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領息日,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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