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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段68巷5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人;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戊○○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使聲請人無法合法送達稅款繳款通知,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戊○○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於95年8 月14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改選董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戊○○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又相對人積欠之營業稅款未繳納,聲請人為該稅款之追繳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計有丙○○、丁○○、己○○、乙○○等4 人,其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140 萬元、140 萬元、50萬元,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單及上開股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丙○○基於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權數股東身分,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其自適宜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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