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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請求返還價金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79號提存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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