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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必豪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259 號 │├──────┬────────┬────────────┤│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分二次向本院繳納,││ │ │分別為1,000 元、5,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向本院││ │ │繳納 │├──────┼────────┴────────────┤│合 計│16,250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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