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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8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出賣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86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就所持有如裁定所示之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出賣之機器存有瑕疵,就相對人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聲請人不得提示或轉讓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86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卷,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支票,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審理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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