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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戴美娟
相對人
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9巷1弄13號4樓
相對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5,040 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是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40 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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