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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達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16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66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支 出 人│├────────┼────────────┼───────────────┤│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 聲 請 人│├────────┼────────────┼───────────────┤│合 計 │24,166元 │ 聲 請 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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