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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遂依前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02 萬1 千元之反擔保金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反擔保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之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 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92年度存字第161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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