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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九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7,424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4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5893號裁定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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