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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票號UC0000000 、UC0000000)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2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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