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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相對人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以聲請人對其為上開假處分聲請係違法不當,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智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147 號裁准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95年2 月10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七字第2270號通知、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24萬元後,聲請本院假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95年2 月10日桃院木執90年執全七字第2270號通知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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