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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鎔泰電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新臺幣34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印鑑證明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印鑑證明2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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