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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
冠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595 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 之36地號土地上,建號11071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延平路45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9,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就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其期間推定為3 年及相對人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以15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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