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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對人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七號建物第一層增建部分一百一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47 號建物第1 層增建部分111.9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網狀部分)。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已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而經本院另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建物部分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6,109,900元,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之建物價值為504,539 元(建物總價值56,109,900元*111.193㎡/12365.83 ㎡=504,539 元),另參酌相對人因該部分建物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因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4,539 元為相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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