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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鉍達電子薄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六A0三三七四B、八六A0三三七五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3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46號、95年度存字第14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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