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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相對人
久大油壓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日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遵本院90年度全二字第67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新台幣240,000 元供擔保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二字第670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信屬實,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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