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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59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廣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紳宇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弄1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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