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原告
- 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榮海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告
- 日益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政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政龍於民國95年02月10日駕駛被告日益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泰公司)所有之車號3U-1729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01 公里800 公尺處因輪胎爆胎失控肇事,所載油桶掉落車道,適原告雇用之駕駛馬進國駕駛原告所有之42噸全聯結車(含車號TV-941之母車及車號TF-83之子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碰撞油桶,車輛因而隨即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導致車輛全部毀損,車上裝載之貨物全數脫落,總計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42噸聯結車之母車(21噸,車號TV-941,出廠年份為84年)全損,因原告於84年購入母車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73萬元,有訂購合約書及付款支票明細表及行照為證(原證18,本院卷㈠第182 頁),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80萬元(原證6 ,本院卷㈠第19頁)。
2.聯結車之子車(21噸,車號TF-83 ,出廠年份為84年),於84年購入之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因當時原告非向民間大廠購買,故已無法向當時之廠商索取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明細,惟此部分已請民間業者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提出現今若購買相同規格子車之市價報價(原證19),而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20萬元(原證6 )。
3.母車之冷凍車廂,於84年購入之金額約為60萬元(非向民間大廠購買),已請邰利公司提出現今若購買相同規格冷凍車廂之市價報價(原證19 ) ,而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25萬元(原證6 )。
4.母車之冷凍機組,於84年購入之金額約為65萬元(非向民間大廠購買),已請邰利公司提出現今若購買相同規格冷凍車廂之市價報價(原證19),而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30萬元(原證6 )。
5.子車之冷凍車廂,於84年購入之金額約為35萬元(非向民間大廠購買),已請邰利公司提出現今若購買相同規格冷凍車廂之市價報價(原證19 ) ,而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0萬元(原證6 )。
6.子車之升降尾門,於84年購入之金額約為7 萬5 千元(非向民間大廠購買),已請邰利公司提出現今若購買相同規格冷凍車廂之市價報價(原證19),而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3 萬元(原證6 )。
7.車上貨品全損155 萬8329元(原證8 )。
8.貨品包裝容器12萬0450元(原證9 )。
9.事故車輛及貨品之拖吊及載運費用13萬2310元(原證10)。
10.租車費16萬9050元(每天1 萬3 千元,原證11)。
11.增加配送司機薪資34萬1650元(原證12)。
12.增加配送油料39萬1317元(原證13)。
13.增加配送維修費5 萬0656元(原證14)。
14.原告之42噸聯結車因前開車禍致無法使用,另因現今市場已無生產21噸母車,故原告只能購買26噸母車,加上20噸之子車,總計為46噸之聯結車。而新購母車之領牌日期為95年3 月14日,子車之領牌日期為95年5 月9 日,母車連同其上車廂完成而可供行使運送貨物之日期為95年3 月22日,子車連同其上車廂完成而可供行使運送貨物之日期為95年7 月2 日,故全部母子聯結車可供行駛運送貨物之日期為95年7 月2 日。按原告現今並無多餘資金來購買新車,而原42噸母子聯結車預估可再使用5 年,而5 年後原告當有足夠資金購買,現階段只能以貸款方式分期給付,是以5 年內原告本不需亦毋庸支出此額外之購車利息費用,故額外支出之貸款利息費用78萬1600元,與本件車禍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5.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522 萬5362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 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所雇駕駛馬進國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視被告車輛已翻側於路肩,致反應不及而於煞車時操作不慎失控撞及內側護欄翻覆,且被告車輛翻覆後油桶散落於路肩,散落之油桶並無被撞擊扭曲變形之痕跡,原告車輛之車頭亦無撞擊油桶後殘留之痕跡,是原告車輛之翻覆與被告爆胎翻覆致油桶散落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就車損部份提出最初購買之收據、出場紀錄、保固證書、折舊計算標準,亦未提出車損是否達不可修復、商品移轉單所載日期是否為車禍當日所毀損之車上貨物、貨品包裝使用為新料或次料、車禍當日所載貨物總類、價值等証明,原告請求洵屬無據,另租車費、增加配送司機薪資、增加配送油料、增加維修費、購車利息等損害與被告之責任原因無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並未提及有「油漬散落於外側車道」,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側車道亦無油漬之描繪,縱有油漬,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未就油漬何以會造成車輛打滑失控做出說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書應不足採;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指出「馬進國於夜間駕駛全連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政龍於95年2 月10日凌晨駕駛被告日益泰公司之車號3U-1729 自小貨車在高速公路國道1 北向101 公里800 公尺處因輪胎爆胎失控肇事,所載油桶掉落,適原告雇用之駕駛馬進國駕駛原告所有之42噸全聯結車(含車號TV-941之母車及車號TF-83 之子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撞擊內側護欄而翻覆,駕駛馬進國及車上乘員奔咪受傷、車輛受損,車上裝載貨物全數脫落等情,業據提出馬進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原告全聯結車輛毀損之相片多紙、馬進國及奔咪之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日益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 份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邱政龍並經桃園地檢署依95年度偵字第17228 號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告訴人為馬進國及隨車之外勞奔咪),該案嗣因被告邱政龍與馬進國、奔咪達成和解而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34 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政龍因駕駛車輛爆胎失控肇事,所載油桶掉落,導致原告所雇司機閃避不及而碰撞油桶,致原告之聯結車及所載貨物毀損而發生前揭各項損害,應由被告邱政龍與日益泰公司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陳高村副教授,囑託其針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等進行鑑定,業據陳高村副教授提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甲車駕駛人邱政龍於95年2 月10日0 時10分許,駕駛3U-1729 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101.9 公里附近路段的中線車道,當經過101.865 公里時左後輪因故爆胎,導致車頭向右偏向越過外線車道行駛至路肩,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車身因原往前行駛之慣性,造成車輛及裝載貨物重心左偏,導致甲車車身向左傾倒、車尾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滑行至甲車肇事終止位置,甲車在失控、撞擊、翻車、滑行過程,其所裝載油桶散落在外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甲車駕駛人邱政龍在甲車翻覆後受困於甲車中,未能即時設置警示設施前,適有乙車駕駛人馬進國駕駛TV-941號母車+TF-83號子車之全聯結車,由南向北行駛在外線車道,乙聯結車之母車車頭保險桿陸續撞擊掉落於外線車道的油桶後,乙車駕駛人馬進國採取緊急煞車及轉向動作,導致乙聯結車之母車車頭往左偏向約20度、母車前輪軸左右輪在路面留下明顯輪胎磨擦痕跡後,車頭並撞擊內側護欄,最後造成子車往前行駛慣性推擠母車,使得子車聯結設施往前彎折,乙聯結車之母車與子車車身向右翻倒之結果。由於乙全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過程,未受到行駛在中線車道的甲車,因左後輪爆胎往右偏閃進入外線車道與甲車車身向左翻覆在路肩滑行之動作的影響,故甲、乙兩車事故責任區分如下:
⑴第一階段:甲車駕駛人邱政龍駕駛3U-1729 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在中山高速公路101.9 公里附近路段的中線車道,行經過101.865 公里時左後輪因故爆胎,導致失控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及車輛向左翻覆,其左後輪爆胎失控為肇事原因。
⑵第二階段:
①甲車駕駛人邱政龍駕駛3U-1729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中山高速公路101.865公里時左後輪因故爆胎,導致車輛失控撞擊北向路側護欄翻覆,其所裝載油桶散落在外線車道,未能及時排除或設置警示設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70%);惟審酌甲車駕駛人邱政龍在甲車翻覆後受困於甲車中,無法設置警示設施得酌減輕其責(5%至10%)。
②乙車駕駛人馬進國駕駛TV-941號母車+TF-83號子車之全聯結車,由南向北行駛在外線車道,行經甲車肇事地點,乙聯結車之母車車頭保險桿陸續撞擊掉落於外線車道的油桶後,乙車駕駛人馬進國採取緊急煞車及轉向動作,導致乙聯結車之母車車頭往左偏向約20度、母車前輪軸左右輪在路面留下明顯輪胎磨擦痕跡並撞擊內側護欄,最後造成子車往前行駛慣性推擠母車,使得子車聯結設施往前彎折,乙聯結車之母車與子車車身向右翻倒之結果,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30%),審酌乙車行車速率(5 %)、超載狀況(5 %)、子車煞車系統作用情形(5%至10%),得酌予加重其責(以上詳見本院卷㈡第83至110 頁之鑑定報告書)。
2.按上開鑑定報告中,針對警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做之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事故現場相片、雙方車輛之毀損相片等均已一併審酌,並依相關資料為肇事重建(含「事故現場重建」、「兩車碰撞前、後車輛運行軌跡推定」、「兩車碰撞型態推定」)而據以分析事故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其論斷均屬有據,足堪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50232案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車輛之駕駛馬進國並無肇事責任,惟上開鑑定或研判意見,均未針對本件車禍相關證物作具體之分析及交叉比對,亦未為肇事重建,其論述之依據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之鑑定結果相較,顯較為薄弱,尚難憑採。
3.綜合上開論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聯結車翻覆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責任之比例,應由被告邱政龍、原告之駕駛馬進國分別負擔70%、30%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之聯結車翻覆所致車輛及貨物等損害,係因被告邱政龍所駕車輛爆胎翻覆所引起;而被告邱政龍為日益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所附之日益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應認邱政龍與日益泰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政龍、日益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42噸聯結車之母車、子車及其等之冷凍車廂,與母車冷凍機組、子車升降尾門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42噸全聯結車之母車、子車及其等冷凍車廂與母車冷凍機組、子車升降尾門等均因車禍全損一節,業據提出車損相片為憑,被告雖抗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車損是否已達不可修復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之全聯結車於車禍當時乃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且依車損相片所示其車輛已嚴重變形,故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全聯結車之母車、子車及其等冷凍車廂與母車冷凍機組、子車升降尾門等全損,扣除折舊後之損害共計168 萬元(80萬元+20萬元+25萬元+30萬元+10萬元+3 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前揭母車、子車之底盤、冷凍車廂、冷凍機組、升降尾門等均係於84年間所購買,迄車禍當時均已逾10年;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依原告所稱其車輛並未送修並於起訴後業以25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100 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固無修復費用可供估計;然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貨櫃、拖車架或冷凍設備等之耐用年數至多為4 或5 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上開車輛、設備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10分之9 為限,是以原告之前開車輛、設備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10分之1 ,據此,依原告所稱:其於84年間購買前開車輛、設備之原價分別為273 萬元、45萬元(取原告所主張「40至50萬元」之中間值)、60萬元、65萬元、35萬元、7 萬5 千元(合計485 萬5 千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參原證18、19),則其等於車禍時之價值僅餘1/10即48萬5500元,參以原告自承於車禍後已將車輛以25萬元出售之情,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故此金額應自原告之損害中扣除,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萬5500元(48萬5500元-25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上貨品全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車上貨品全損而受有155 萬8329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商品移轉單、送(退)貨單等為憑(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貨品包裝容器部分:原告主張:其貨品包裝容器全損而受有12萬045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交運單、檢驗單等為憑(原證9 ,見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事故車輛及貨品之拖吊及載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事故車輛及貨品之拖吊及載運費用13萬2310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3 紙為憑(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無法使用原來之全聯結車,而需另行租用其他車輛載運貨物,因而支出租車費16萬9050元(每天1萬3 千元,約13天),業據提出運費申請表、統一發票為憑(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6.增加配送司機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無法使用原來之全聯結車,而改用較小型車輛,增加配送次數,因而增加支出司機薪資34萬1650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司機考勤統計彙總表、司機考勤表等為憑(原證12,見本院卷㈠第50至65頁),按查,原告自大型車(聯結車)改以小型車載運貨品,故可能因而增加相關人員之勞費,惟所增加之人員費用究竟為何,依原告另行所提出其司機馬進國等與外勞等自93年01月至95年12月之薪資總表,可知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5年03月至同年06月間,原告所支出之薪資較94年間支出之平均薪資差異共計13萬8827元,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萬8827元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增加配送油料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無法使用原來之全聯結車,改用較小型車輛,增加配送次數致增加油料支出39萬1317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多紙為憑(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66至102 頁);惟按,原告改用小型車載運貨品,亦因而減少支出原使用全聯結車所需支出之油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增加配送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改用較小型車輛載運,增加配送次數致增加維修費5 萬0656元一節,固據提出維修明細表多紙為憑(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1 頁),惟此部分維修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增加配送次數並不必然因而產生維修之必要),尚難准許。
9.原告另以貸款新購26噸母車、20噸子車(總計46噸)之聯結車而支出之貸款利息費用78萬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42噸之聯結車因車禍致無法使用,另因現今市場已無生產21噸母車,故原告只能購買26噸母車,加上20噸之子車,總計為46噸之聯結車;按原告現今並無多餘資金來購買新車,而原42噸母子聯結車原預估可再使用5 年,而5 年後原告當有足夠資金購買,現階段只能以貸款方式分期給付,是以5 年內原告本不需亦毋庸支出此額外之購車利息費用,故額外支出之貸款利息費用78萬1600元,與本件車禍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行照、發票等為憑(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2 頁)。按原告新購上開車輛,雖於當年度確有增加支出,惟如前所述,原告原先之聯結車為84年間所購買,逾耐用年限已久,且該新購車輛亦可因而增加原告之產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車貸款之利息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235 萬446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係因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馬進國及被告邱政龍之過失所造成(過失比例分別為馬進國30%、邱政龍70%),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70%,始屬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 萬8126元(235 萬4466元×70%=164 萬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