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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告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6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迄今共欠貨款68萬115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驗收單影本12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驗收單123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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