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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樓

      戊○○

            3樓之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8年6 月4 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本金僅獲償580,518 元,及至94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份(均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營業所及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㈡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份為證單2 紙為證。而被告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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