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77號3 樓「羅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販售液晶面板予原告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前往原告公司,佯稱羅聯公司有向日本廠商訂購Hitachi 公司生產之型號為:FTMD38971CBA15吋液晶面板,且該批貨物已運抵臺灣,並攜上開貨物之樣品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測試,以取信之。原告遂與乙○○簽訂液晶面板買賣契約,迨翌日(即24日)被告向原告負責人甲○○佯稱出貨前先行付款,並於當日即可出貨,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92,016 元至羅聯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經甲○○於同年月25日前往上址羅聯公司查詢,該公司已無營業,被告乙○○亦逃匿無蹤,至此甲○○始知受騙。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認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羅聯公司與瀚品公司液晶面板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紙、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2年10月28日彰雙和字第220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他字第1816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15至16頁),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016 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