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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2% 計付,計為年利率6%。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2,911,531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1,531 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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