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紀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振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陽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係被告紀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3年9 月11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T-4827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崙頂77之3 號前停車,未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天侯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竟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致原告駕騎車牌號碼HP2-580 號機車,駛至上開處所時撞及被告戊○○所停放之小貨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腸黏連等傷害,被告簡志煌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簡志煌係受僱於被告紀陽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 萬6181元;⑵機車修理費:1 萬980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歷經半年以上之長期治療,身心備受折磨,最後雖經痊癒,惟嗅覺已喪失,影響原告身心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1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奇美醫院收費收據29件、估價單1 件(均為影本)、被告紀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紀陽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因嗅覺喪失問題就診於奇美醫院並留有病歷資料,尚不得主張其嗅覺喪失係被告簡志煌之行為所致,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復依奇美醫院95年9 月21日之病情摘要:「嗅覺喪失係主觀自訴,因不知患者在車禍前是否有嗅覺的問題,無法判斷與車禍之相關性。」則原告是否真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非無疑。
⒉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其為嗅覺喪失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則被告簡志煌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非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此亦徵原告之嗅覺喪失與被告簡志煌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嗅覺喪失,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無可採。
⒊若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證據:無。
二、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中央健保局、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原告就醫紀錄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偵審案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志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紀陽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3年9月11日凌晨將所駕駛被告紀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T-4827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7之3 號前道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原告於當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HP2-580 號機車駛至上開處所時,撞及被告戊○○所停放之小貨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腸黏連之傷害及機車損壞;被告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紀陽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卷第5- 12 頁、本院卷第121-12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嗅覺喪失之傷害,為被告紀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3年9 月11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至台南市奇美醫院急診,腹部斷層顯示有內出血,肝撕裂傷、頭部外傷、額部撕裂傷、胸部鈍傷,因血壓不穩,立即進行剖腹手術止血,肝撕裂傷之肝縫合手術止血,於93年9 月22日出院;又原告因嗅神經病變於93年9 月22日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初診,並多次追蹤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乙○○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8、96頁)。原告於車禍後有嗅覺喪失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一般而言,嗅覺喪失係嗅神經受損疾病,從外觀無從檢視,自係由病患自訴病徵判斷,且嗅神經因傷害受損,病患須經一段期間始發現病徵,乃屬常情。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發現嗅覺喪失於93年9 月22日求診,並無違常情,自不得因嗅覺喪失係由原告自訴,或係車禍當時未發現有此傷害,而否認原告嗅神經受傷害之事實。被告紀陽公司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其主觀自訴,無從認定原告真有嗅覺喪失之問題云云,無可採取。
⒉再就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間之相關性,奇美醫院於95年9 月21日病情摘要雖稱:「嗅覺喪失係主觀自訴,因不知患者在車禍前是否有嗅覺的問題,無法判斷與車禍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病人,若因此傷害到兩側嗅神經(在前額顱底部),則有可能導致嗅覺喪失。」,亦有奇美醫院95年10月19日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就醫紀錄,原告自92年1 月1日起至93年9 月11日發生車禍止,除93 年9月4 日於奇美醫院就醫1 次外,僅於92年8 月4 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1 次,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887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而原告於93年9 月22日始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就嗅覺喪失病變初診,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93年9月4 日並非因嗅覺神經疾病就醫,原告於車禍前於奇美醫院並無因嗅覺喪失之就診紀錄。再原告於92年8 月4 日係因急性支氣管炎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未曾因嗅覺喪失疾病於該院就醫,亦有國軍總醫院95年12月26日醫和字第0950003174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綜上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有嗅覺喪失之疾病。
⒊原告於93年9 月11日車禍造成嗅覺功能喪失之傷害,已據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之,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既未有嗅覺喪失疾病之就醫紀錄,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後,出現嗅覺喪失之事實,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到前額兩側嗅神經,造成嗅覺喪失,應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雨天,路面濕潤,附近雖有路燈照明,然肇事當時,正值深夜,現場一片漆黑,而被告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可知被告戊○○停放車輛時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戊○○顯有過失;原告駕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腸黏連、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及機車撞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6,18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2頁),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HP2-580 號機車為原告之妻甲○○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支出修理費1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50元,工資5,350 元,甲○○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1 紙、修理費收據2 紙及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21-122 、125 頁),復為被告紀陽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取得上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②依卷附機車行車執照所載,上開機車為89年8 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距93年9 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4 年又2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參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本件受損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後,其殘值已小於1/10,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1/10為度,故機車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445 元(計算式︰14,450×1/10=1,445) ,再加計修理工資5,350元,本件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795 元(1,445 +5,350 =6,795)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害為6,795 元,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68年8 月13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無財產;被告為51年8 月10日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司機,有投資公司股票及有汽車1 輛;有本院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93 頁)。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對身體健康、日常生活之影響重大,所受精神上痛處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業務上之過失所受損害,合計醫療費用36,181元、機車損害6,795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442,976 元。
㈤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編停車,為肇事主因」、「戊○○駕駛小貨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95年桃交簡字第18號卷第36-37 頁)。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77,190 元 (442,976 ×0.4=177,190 ,四捨五入)。
㈥被告紀陽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紀陽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告紀陽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戊○○停車地點臺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崙頂77之3 號前係被告紀陽公司門口,為被告戊○○於刑事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2頁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公司門前道路邊線之路肩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紀陽公司顯未盡監督責任,則就被告戊○○因停車不慎所致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㈦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㈧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紀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