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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丙○○

      吳瑞華即乙○○之.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四、項下(即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關於「黃良進」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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