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巨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宇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其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四人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巨宇公司及丙○○)、同年月十八日(丁○○)合法送達予被告三人(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八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三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宇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巨宇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復為巨宇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丁○○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414號│├──┬──────┬──────┬──┬─────┬───────────┤│ 編 │ 借款金額 │ 未還金額 │週年│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利率│ 計算方式 │ 計 算 方 式 │├──┼──────┼──────┼──┼─────┼───────────┤│ 1 │1,000,000元 │705,137元 │5.3%│自95年4 月│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26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償日止,按│,按左述利率10% 計算;││ │ │ │ │左述利率計│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算利息。 │述利率20% 計算。 │├──┼──────┼──────┼──┼─────┼───────────┤│ 2 │1,500,000元 │1,057,707元 │5.3%│自95年4 月│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26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償日止,按│,按左述利率10% 計算;││ │ │ │ │左述利率計│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算利息。 │述利率20% 計算。 │├──┼──────┼──────┼──┴─────┴───────────┤│合計│2,500,000元 │1,762,8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