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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金額迭經變更,末於民國97年1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2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 頁),經核其此部分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仁寶公司之協力廠商,自88年間起,仁寶公司因開發新機種之筆記型電腦,邀相關協力廠商(電腦外殼射出廠、電鍍廠及組裝廠)決定電腦塑膠外殼之產品規格及報酬,並統一向處理第一流程之被告(電腦外殼射出廠)下單,再由被告將訂單轉予次階段之原告(電鍍廠)及訴外人松達公司、弘翌公司(組裝廠)等公司次承攬,於工作完成將組裝成品送交仁寶公司後,最後以仁寶公司驗收合格數量(以下簡稱「驗收ok數」)作為計價依據,通知被告向仁寶公司統一請領承攬報酬後,再由被告將「驗收ok數」通知原告及上述組裝工廠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基此,原告自88年間起每月依被告通知數量加工交貨,再將加工電鍍後之外殼交予被告或松達公司、弘翌公司組裝成品交付仁寶公司後,各產品料號由仁寶公司驗收,仁寶公司再依「驗收ok數」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關於仁寶公司之「驗收ok數」,原告亦依此通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詎至94年間被告通知原告仁寶公司將原告電鍍之電腦機種陸續停止生產,經原告清查發現被告有將仁寶公司驗收合格通過之「驗收ok數」漏未通知原告請款之情(針對原告次承攬之各料號,被告停止通知原告「驗收ok數」之日期各如附表所示)。經兩造核對仁寶公司「驗收ok數」後,發現被告已收受仁寶公司所交付應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尚未通知原告請款之報酬共1,120,108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則被告取得仁寶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乃不當得利,併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原告每月就各料號加工交貨,均須待承攬工作物最終加工之協力廠商松達公司組裝成成品交付仁寶公司,由仁寶公司驗收後通知被告「驗收ok數」,而原告交貨後何時可接獲被告通知「驗收ok數」及通知數量多寡,均非原告所得事先知悉、亦無法依原告每月交貨數量核對得知,蓋因仁寶公司每月提供之「驗收ok數」,究係原告何時出貨之承攬工作物,實際上無從判斷。本件若非因各該料號停止生產為最終結算,原告無從發現實際交貨數與付款數間之差異。故原告須待被告通知關於仁寶公司核定之「驗收ok數」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處於「可得行使」的狀態,被告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明知其生產交貨後之次月,仁寶公司即列印驗收數量明細,原告則逐月依仁寶公司驗收合格數量核對報酬金額向被告請款,原告若認其請款或被告付款金額有所疑義,亦得於請款時要求被告交付仁寶公司所列印之驗收明細,佐以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中斷之89年6 月至90年6 月間,原告亦仍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或要求被告計算驗收合格數量之行為,原告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依上述,原告既逐月向被告請款,原告於交貨後之次月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其交貨後次月起算,而原告於95年9 月間起訴,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2 年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曾於89年6 月至90年6 月間,將原本交由原告次承攬之工作交由訴外人台灣大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伸公司)承攬,被告應給付大伸公司89年至90年間之報酬共計7,473,261 元,被告雖已給付大伸公司6,910,558 元,惟尚餘562,703 元未給付予大伸公司。前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已領取仁寶公司所交付尚未通知次承攬廠商請款之金額1,120,108 元,乃包含上開應給付予大伸公司之報酬在內。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仁寶公司之協力廠商,自88年間起,仁寶公司因開發新機種之筆記型電腦,邀相關協力廠商(電腦外殼射出廠、電鍍廠及組裝廠)決定電腦塑膠外殼之產品規格及報酬,並統一向處理第一流程之被告(電腦外殼射出廠)下單(即先由被告與仁寶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再由被告與次階段之原告(電鍍廠)及訴外人松達公司、弘翌公司(組裝廠)等公司成立次承攬關係,於工作完成將組裝成品送交仁寶公司後,最後以仁寶公司核定之「驗收ok數」作為計價依據,通知被告向仁寶公司統一請領承攬報酬後,再由被告將「驗收ok數」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見本院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仁寶公司所核發承攬報酬之時點,為被告通知原告關於仁寶公司所核定之當月「驗收ok數」時(見本院卷㈡第77頁)。

㈢被告曾於89年6 月至90年6 月間將原本交由原告次承攬之部分料號,交由訴外人大伸公司承攬,原告於該段時間雖停止承攬,惟自90年7 月起原告與被告又重新恢復承攬關係。

㈣經兩造核對會算,被告確有1,120,108 元乃其向仁寶公司請領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自己利潤後)為其應發給原告或大伸公司之款項,惟因被告不知係應給付予原告或大伸公司,故未發放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 頁)。

㈤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25 頁為經兩造核對(此資料兩造均不爭執)關於系爭料號之仁寶公司各月通知被告「驗收ok數」請款、被告各月通知原告「驗收ok數」請款之資料表。

㈥本件原告自88年至89年6 月間(註:89年6 月至90年6 月係由大伸公司承攬,原告自90年7 月始又恢復承攬關係)所承攬之各料號,被告最後通知原告「驗收ok數」請款之時間乃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核對會算,被告確有1,120,108 元乃其向仁寶公司請領而應發給原告或大伸公司之承攬報酬,惟因被告不知係應給付原告或大伸公司而未發放予原告;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之承攬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⑵上開1,120,108 元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其中有部分款項乃被告應給付予大伸公司而須扣除)?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之兩造承攬工作物交貨流程觀之,原告每月就各料號加工交貨,均須待承攬工作物最終加工之協力廠商松達公司組裝成成品交付仁寶公司(註:若干少數不須組裝之成品則由原告直接交付仁寶公司),由仁寶公司驗收後,以仁寶公司最後核定之「驗收ok數」作為計價依據,仁寶公司通知被告「驗收ok數」請款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驗收ok數」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25 頁(仁寶公司各月通知被告請款、被告各月通知原告請款)資料表內容加以分析,各月原告向被告「請款數量」可能大於前月原告「交貨數量」,或亦有原告某月交貨後,其後連續數月原告向被告「請款數量」均為零,待累積數月後,即有較大「請款數量」觀之,堪認仁寶公司每月提供被告之「驗收ok數」,並非針對前一月份原告交貨之承攬工作物數量所為之驗收數,而該「驗收ok數」究係原告何時出貨之承攬工作物,實際上亦無從判斷,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交貨後何時可接獲被告通知「驗收ok數」及通知數量多寡,均非原告所得事先知悉、亦無法依原告每月交貨數量核對得知乙節,應屬實在。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仁寶公司所核發承攬報酬之時點,為被告通知原告關於仁寶公司所核定之當月「驗收ok數」時(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從而,應認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原告須待被告通知仁寶公司所核定之「驗收ok數」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蓋依前述兩造與仁寶公司之交易流程慣例觀之,原告事實上無從自其交付承攬工作物時即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又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部分料號於89年6 月至90年6 月係由大伸公司承攬(該段時間原告停止承攬),原告自90年7 月始又恢復承攬關係,惟查,本件原告自88年至89年6 月間所承攬之各料號向被告請款情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附表及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25 頁所示,原告所承攬之部分料號於89年6 月後,被告仍繼續通知原告「驗收ok數」請款至90年間(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益證原告主張無從事先得知仁寶公司將於何時通知「驗收ok數」乙節屬實,而被告辯稱: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中斷之89年6 月至90年6 月間,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既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後即未通知原告「驗收ok數」,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自無從起算時效,故本件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1,120,108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被告確有1,120, 108元乃其向仁寶公司請領而應發給原告或大伸公司之承攬報酬,惟因被告不知係應給付原告或大伸公司而未發放予原告之事實,且本件因兩造與仁寶公司交易慣例性質特殊,仁寶公司每月提供被告之「驗收ok數」,並非針對前一月份交貨之承攬工作物數量所為之驗收數,至該「驗收ok數」究係何時出貨之承攬工作物,實際上亦無從判斷;又因仁寶公司係將「驗收ok數」之資料先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故本院認本件應以上開1,120, 108元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由被告舉證證明(蓋被告掌握全部其與原告與大伸公司交易當時得請款證據之優勢,如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其尚應給付予訴外人大伸公司之金額,加以扣除後,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所製作的「兩造會算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以下簡稱甲表),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會算出前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或大伸公司之1,120,108 元時,即已經扣除該表「聖紀已通知廠商請款總數」欄下,粉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之應給付大伸公司的款項(蓋依該表之製作方式,該繪粉紅色螢光筆部分,乃被告已通知大伸公司請款、且已給付大伸公司款項之數量)。惟本院命被告舉證並計算被告尚未給付而應再給付大伸公司之款項金額,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85頁資料(以下簡稱乙表),被告主張:該乙表資料中繪黃色螢光筆處之「加總的請款數的加總」列,乘以單價,乃大伸公司承攬期間「被告共應給付大伸公司之全部金額」。而經核對上開乙表繪黃色螢光筆處之「加總的請款數的加總」之數量,竟與被告前所製作甲表中被告列為「聖紀已通知廠商請款總數」欄下,繪粉紅色螢光筆部分(代表被告已通知並給付大伸公司)之數量相同,準此,足見被告已將所有應給付予大伸公司之承攬報酬付訖,則被告於本件主張其尚有未付款未給付予大伸公司,難認可採。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本院卷㈡第109 頁之兩造會算表,有「聖紀未通知廠商請款總數」欄,依該欄位乘以單價乃得出1,120,108 元,為被告向仁寶公司請領而不知應發給原告或大伸公司之款項,惟該「聖紀未通知廠商請款總數」欄將原告與大伸公司得請款數量混同而未區分,則被告欲以之主張被告尚有未通知大伸公司請款之數量,顯乏證明。

⒊被告雖主張其應給付大伸公司之總額7,473,261 元,減去依被證三(見本院卷㈡86-96 頁)加總計算被告已給付給大伸公司的金額為6,910,558 元,故被告尚餘562,703 元未給付大伸公司云云。惟經查,依本院卷㈡第85頁乙表資料,被告應給付大伸公司的總金額不含稅為7,473,261 元,含稅為7,846,925 元,但該表最右側「付款明細」欄第二列以下到最後一列,為被證三所有被告已經給付給大伸公司的請款金額總和(含稅6,708,008 元),只有第一列1,138, 916元(含稅),乃被告自認因沒有找到單據,就列為未給付給大伸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㈡107-108 頁)。而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庭呈本院卷㈡109 頁被告所製作之甲表,其中「聖紀已通知廠商請款總數欄」之數量(繪粉紅色螢光筆部分),與本院卷二第85頁乙表被告主張其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大伸公司之全部總數量欄(繪黃色螢光筆部分)之數量是一致的(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則依前述⒈之說明,應認被告實已將款項全部付訖予大伸公司,而被告竟僅以未找到單據為由,即主張尚有562,703 元(註:此金額亦與未找到的單據金額為1,138,916元相去甚鉅))未給付予大伸公司,乃有不實,自無足採。

⒋綜上,上開被告應給付之1,120,108 元,並無應扣除之大伸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為1,120,108元全額。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本院既已擇前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仁寶料號    │最後通知│備註                              │
    │號│            │請款時間│                                  │
    ├─┼──────┼────┼─────────────────┤
    │A │AP88304E000 │92年3 月│                                  │
    ├─┼──────┼────┼─────────────────┤
    │B │AP88Z415000 │92年7 月│惟自93年10月又通知領款1 次        │
    ├─┼──────┼────┼─────────────────┤
    │C │AP8Z0000000 │91年10月│                                  │
    ├─┼──────┼────┼─────────────────┤
    │D │FA30G016101 │89年3 月│                                  │
    ├─┼──────┼────┼─────────────────┤
    │E │FA31I201508 │88年10月│                                  │
    ├─┼──────┼────┼─────────────────┤
    │F │FA31I201605 │89年5 月│                                  │
    ├─┼──────┼────┼─────────────────┤
    │G │FA31I209L00 │89年4 月│惟自90年7 月起又通知領款至92年12月│
    ├─┼──────┼────┼─────────────────┤
    │H │FA31I501400 │89年5 月│                                  │
    ├─┼──────┼────┼─────────────────┤
    │I │FA32T010018 │89年4 月│惟自90年11月起又通知領款至91年12月│
    ├─┼──────┼────┼─────────────────┤
    │J │FA32T020013 │89年5 月│惟自90年5 月起又通知領款至91年11月│
    ├─┼──────┼────┼─────────────────┤
    │K │FA32T052010 │89年5 月│                                  │
    ├─┼──────┼────┼─────────────────┤
    │L │FA32T055010 │89年4 月│惟自91年11月起又通知領款至92年11月│
    ├─┼──────┼────┼─────────────────┤
    │M │FA33H013000 │90年10月│                                  │
    ├─┼──────┼────┼─────────────────┤
    │N │FA33H014006 │90年8 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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