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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中,自民國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⒉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01-25、201-2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街41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信託關係而全部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兩造產權分配比例,原告占3 分之2 ,被告占3 分之1) ,並經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45 0萬元,分由原告取得其中300 萬元,餘150 萬元由被告取得,並約定依兩造各自前揭所有權比例分擔繳納貸款利息。嗣被告於91年8 月4 日簽定協議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乃係原告託名向黃老師借用),並約定前開借款,自91年10月5 日起每月利息15,000元由原告負責繳納,而被告則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完畢,茲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前,當時尚有600 萬元之價值,扣除積欠彰化銀行貸款450萬元,尚餘存150萬元之殘值,按以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權利為3分之2之比例計算,原告損失100萬元(計算式:1,500,0002/3=1,000,000)。

⒉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房地出售前,銀行貸款利息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自91年10月6日起至92年9月6 日止,減少借款50萬元之每月15,000元之利息收入,共計損失165,000元(計算式:15,00011個月=165,000 )。

⒊又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真義,應於系爭房地出售日即92年9 月6 日為前開借貸契約之終止日,則原告自得請求其中30萬元,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所述,因被告依約應負責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惟被告竟未履行,致令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自屬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履行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1,165,000 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7 條前段規定,被告依約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續行支付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5,000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中,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肇因原告前於87年間加入訴外人隆鼎建設公司(下稱隆鼎公司)為其十大股東之一員,購地合資興建好鄰居住宅社區,並邀同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為不記名內部股東,參與原告出資之前開股份,兩造間權利義務分配比例,為原告占3 分之2 ,被告占3 分之1 。嗣因好鄰居住宅社區於90年3 月1 日竣工,隆鼎公司退還其合夥股東之投資款,乃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之後再委託隆鼎公司特約代書林淑燕代書依前揭比例辦理登記。又隆鼎公司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原曾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借款,嗣為清償前開抵押借款,乃以其各別股東分配所得之房地各別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償還,系爭房地因而亦委託林淑燕代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450 萬元之抵押貸款,是此項抵押貸款之利息債務自應由兩造依前揭比例分擔,故原告謂稱被告受其委託,而未依約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㈡另被告曾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起返還墊款事件,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自90年4月至91年11 月間,原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規費、火險費等費用,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4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甲○○向黃老師借款50萬元,與乙○○協議云云」,然實際情形,當時係原告表示有一位黃老師之人可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在借款之前就已擬妥系爭協議書,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向黃老師借得50萬元,而原告更無自91年10月6日起繳納該50 萬元借款之利息之實,是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內容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

⒉兩造於91年8月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就91年10 月6日起之利息加以約定,而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利息,為系爭房地於90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450萬元,自90 年4月起至91年11月間之利息,合計312,433 元,按前揭比例計算,原告即應負擔208,288元。

㈢嗣於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按前揭比例分擔銀行貸款利息208,288 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火險保險費、政府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15,655元,顯然原告亦認無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要求被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則系爭房地因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遭法院查封拍賣,自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其曾開立發票日91年9月5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據號碼 QG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系爭支票到期不提示。詎料,原告屆期竟以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即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旋即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188,437 元,不足部分,或與前案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230,542元及原告另案(即本院95年執字第1793 號債權憑證)應給付被告613,641 元及遲延利息、應負擔裁判費共計13,770等部分之債權,及依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其41萬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見被告於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之陳報證一),相抵銷後,應足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就前開借款餘45萬元(另5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清償),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不得據此重複再請求利息損失165,000 元。

㈤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時尚有600 萬元之價值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地因隆鼎公司施工不良,如花園草皮下無塑膠布墊、防水不良,以致地下一樓發生嚴重漏水瑕疵,原告曾找尋買主以380 萬元收購,然因故而終未成交,縱以系爭房地之後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成數,僅能貸得461 萬元而觀,均顯系爭房地風評不佳。再以坐落於同段201-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為好鄰居住宅社區內之房屋),同為隆鼎公司為退還其合夥股東之投資款,而分配予原告,並以原告之親屬名義登記,日前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因住宅品質不佳,房屋內漏水瑕疵嚴重,出售價格僅定480 萬元。據此而論,系爭房地即同為好鄰居住宅社區內同批建物之一,其價值怎可能高達600 萬元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兩造產權分配比例,原告占3 分之2 ,被告占3 分之1),並經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450 萬元,分由原告取得其中30 0萬元;餘150 萬元由被告取得,並約定依兩造前揭所有權比例分擔繳納貸款利息。嗣被告於91年8 月4 日簽定協議書,向黃老師借款50萬元,並約定前開借款,自91年10月5 日起每月利息15,000元由原告負責繳納,而被告則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因未依約分期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完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及異動索引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一)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應負擔向「黃老師」借款50萬元之利息,惟原告竟於91年11月1 日持被告向「黃老師」借款所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0000 號支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借款50萬元,並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2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 月14日北院錦92執未字第36429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負擔利息,反持前揭支票聲請法院判決給付及執行。

(二)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1、兩造於90年3 月2 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4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自91年5 月1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另200 萬元利息則繳納至91年11月2 日,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旋於92年3 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郭文慶於92年8 月28日以總價4,139, 000 元 拍定,拍定人郭文慶於92年9 月9 日繳納全部價款(投標時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款)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4 月1 日桃院木民倫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函影本一份及彰化商業銀行上揭借款之帳戶資料(即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二份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13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可知系爭借款於兩造協議前之3 個月即未依期繳納利息,依借貸契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兩造於91年8 月4 日協議時,上揭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系爭房地即可能遭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按比例繳納上揭借款之利息共208,28 8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兩造於95年6 月8 日于本法院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230,542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被證8) 為證。參酌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協議係自91年10月6 日起方由被告負責繳納上揭借款利息,91年10月6 日之前之借款利息,原告仍應依比例負擔,原告既未依比例負擔繳納借款利息,則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應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依系爭協議本應自91年10月6 日起繳納上揭借款之利息,然被告僅繳納其中200 萬元之利息至91年11月1日 止,此觀諸彰化商業銀行上揭借款之帳戶資料即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記載200 萬元部分繳納至91年11月2 日,而另借款250 萬元則自91年5 月2 日後即未再有繳息資料自明。依前(二)所述,原告本應依比例負擔借款利息,竟未依約繳納,致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屆至,是縱令被告依兩造協議繳納自91年10月6 日起之上揭借款利息,仍無法改變上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且因原告未按比例繳納借款利息,致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屆至,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次應審酌為原告是否能請求上揭50萬元借款中之30萬借款之利息:經查:

(一)前揭借款50萬元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2 號判決、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其中45萬元自91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 萬元自91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證2 、3) ,上揭確定判決雖有違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漏未斟酌被告已給付2 個月(91年8 月5 日至91年10月5 日之利息共39,800元,利息起算日應為91年10月5 日)之利息,但上揭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 項規定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上揭借款50 萬 元清償期屆至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年息47.52%(39,800元÷2 月=1 個月利息19,800元,19,800元12月=237,600元,237,600 元÷500,000 元=47.52%),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依年息20% 計算,依法並無不合。惟其中5%之利息,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尚可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5%(20% -5%=15%)。

(三)原告就前揭50萬元借款中之45萬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432 號案件於於93年8 月2 日將被告對第三人現代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代理人簽收單據,將每月扣薪遂筆計算至95年4 月5 日止,45萬元之債權本金經扣抵後,尚餘本金315,277 元,95年4 月5 日後至95年6 月8 日抵銷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代理人領取每月扣薪之單據,本院僅能認定未扣抵是95年4 月5 日至95年6 月8 日之利息為2,803 元(315,277 元×5%÷12=1314,1,314 ×2 =2628,1,314 ÷30×4 =175 ,2,628 +175 =2,803) ,兩造於95年6 月8 日于本院和解,以230,542 元抵付45萬元之債務,是應先扣除95年4 月5 日至95年6 月8 日之利息為2,803 元後,尚餘227,739 元,抵付債權本金315,277 元為87,53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30萬元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137, 538元(50,000+87,538=137,538)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被告主張原告欠其41萬元(95年11月9 日陳報證一)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利息並未逾41萬元,是被告主張於相同金額內為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5,000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中,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止之利息,另137,538 元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雖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亦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清償日  │清償金額│支付利息│清償本金│備註│
├────┼────┼────┼────┼────┼──┤
│45萬元  │93.07.05│8,459   │1,875   │6,584   │    │
├────┼────┼────┼────┼────┼──┤
│443,416 │   08.05│8,895   │1,847   │7,048   │    │
├────┼────┼────┼────┼────┼──┤
│436,368 │   09.05│8,677   │1,818   │6,859   │    │
├────┼────┼────┼────┼────┼──┤
│429,505 │   10.05│8,895   │1,790   │7,105   │    │
├────┼────┼────┼────┼────┼──┤
│422,404 │   11.05│8,584   │1,760   │6,824   │    │
├────┼────┼────┼────┼────┼──┤
│415,580 │   12.05│8,646   │1,732   │6,914   │    │
├────┼────┼────┼────┼────┼──┤
│408,666 │94.01.05│9,331   │1,702   │7,629   │    │
├────┼────┼────┼────┼────┼──┤
│401,037 │   02.05│9,549   │1,671   │7,878   │    │
├────┼────┼────┼────┼────┼──┤
│393,159 │   03.05│8,272   │1,638   │6,634   │    │
├────┼────┼────┼────┼────┼──┤
│386,525 │   04.05│8,116   │1,611   │6,505   │    │
├────┼────┼────┼────┼────┼──┤
│380,020 │   05.05│9,954   │1,583   │8,371   │    │
├────┼────┼────┼────┼────┼──┤
│371,649 │   06.05│8,459   │1,549   │7,000   │    │
├────┼────┼────┼────┼────┼──┤
│364,649 │   07.05│8,895   │1,519   │7,376   │    │
├────┼────┼────┼────┼────┼──┤
│357,273 │   08.05│9,113   │1,487   │7,626   │    │
├────┼────┼────┼────┼────┼──┤
│349,647 │   09.05│7,992   │1,457   │6,535   │    │
├────┼────┼────┼────┼────┼──┤
│343,112 │   10.05│9,424   │1,430   │7,994   │    │
├────┼────┼────┼────┼────┼──┤
│335,118 │   11.05│8,615   │1,396   │7,219   │    │
├────┼────┼────┼────┼────┼──┤
│327,897 │   12.05│3,871   │1,366   │2,505   │    │
├────┼────┼────┼────┼────┼──┤
│325,392 │95.01.05│3,871   │1,355   │2,516   │    │
├────┼────┼────┼────┼────┼──┤
│322,886 │   02.05│3,871   │1,345   │2,526   │    │
├────┼────┼────┼────┼────┼──┤
│320,360 │   03.05│3,871   │1,335   │2,536   │    │
├────┼────┼────┼────┼────┼──┤
│317,824 │   04.05│3,871   │1,324   │2,547   │    │
├────┼────┼────┼────┼────┼──┤
│315,277 │        │        │        │        │    │
├────┴────┴────┴────┴────┴──┤
│註:原告代理人張美鳳領取95年12月至96年4 月共19,356元,│
│    因未列出各月份扣款明細,故取其平均數,以每月3,871 │
│    元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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