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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永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小馬哥有限公司即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哥有限公司即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本息攤還日為93年12月17日,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豈料,被告小馬哥公司於借款後,僅依約清償至95年3 月1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償還,原告依據被告等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 月17日止,被告小馬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75,273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為證,且被告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11月29日下午3 時40分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5,273 元,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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