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可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即曹容嘉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可利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公司)前分別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及93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乙○○即曹容嘉、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92年9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及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及2.8%計付,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可利公司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金1,023,321 元及其中239,992 元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83,329元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標準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繳款明細1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2 紙、印鑑卡3 份、相片3 張(均為影本)、戶籍謄本2 份、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無能力繳納,並非不繳,且伊僅係為朋友擔保,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被告可利公司、乙○○即曹容嘉方面:被告可利公司、乙○○即曹容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乙○○即曹容嘉之戶籍謄本,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12日桃中戶字第0950000383號函及戶籍謄本1 份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可利公司、乙○○即曹容嘉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利公司分別於92 年9月29日及93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乙○○即曹容嘉、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00 萬元,惟被告可利公司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本金1,023,321 元及其中239,992 元、783,329 元各依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係以:伊無能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可利公司、乙○○即曹容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可利公司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貸上開金額,嗣因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繳款明細1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2 紙、印鑑卡3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丁○○所抗辯其無能力清償及其係為朋友作保等情,與其就本件被告可利公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成立,尚不生干涉,是其上開抗辯,不足影響本院所為認定之結果。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可利公司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及與其餘被告所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9,992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連帶給付原告783,329 元,及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