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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26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淨群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群公司
    )於民國95年3 月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150,000 元(分筆資料如附表所
    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
    按月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借
    款陸續到期後,被告淨群公司皆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依約既為本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各3 紙、保證書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丙○○、戊○○、甲○○(按關於
    被告丙○○送達部分,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丙○○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
    當日起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淨群公司未按期給付借款
    本息,依被告淨群公司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淨群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被告淨群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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