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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甲○○、曾耀禛

  • 原告
    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禛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 萬8,042 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韋建華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任職原告之總經理,於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1日受聘為原告之執行董事。韋建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介紹其所入股並實際經營之被告與原告交易,故兩造於94年8 月起即有PMA (化學溶劑)之交易買賣,迄至94年9 月30日始正式簽訂合作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自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回收PMA 廢溶劑加工處理後,經訴外人大同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化工公司)全數售予被告,被告於提貨後應支付原告月結90天之支票。㈡被告於94年8 月10日預付100 萬元貨款,由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呂秋育簽發120 萬元支票作為出貨擔保: ⒈被告總經理韋建華於94年8 月初向原告副總經理呂秋育稱被告準備要預先支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貨款預付,因原告尚未交付該100 萬元貨物,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面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出貨擔保。呂秋育因而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付款,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面額120 萬元,受款人空白未填之支票(下稱120 萬元支票)交付韋建華,並約定原告將100 萬貨物給付被告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120 萬元支票予原告。 ⒉嗣於94年8 月10日,被告預付原告100 萬元貨款,原告亦依約給付100 萬元貨物予被告。惟因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被告竟拒絕返還120 萬元支票,原告遂以95年1 月24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120 萬之票款,惟未獲置理。退萬步而言,縱認兩造未於95年1 月18日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亦已於95年8 月31日期間屆滿,未再續約,被告亦應返還120 萬元。 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120 萬元: ①依契約之關係,被告應返還120 萬元:呂秋育與韋建華個人無金錢往來,韋建華係被告總經理,為被告有代表權之人,呂秋育為原告副總經理,呂秋育簽發120 萬元支票給代表被告之韋建華時,雙方約定原告出貨給被告達100 萬元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該120 萬元,該120 萬元支票係原告出貨之擔保,原告既已出貨,被告應依約返還120 萬元。 ②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原告出貨已超過120 萬元以上,被告就該出貨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代表被告之韋建華就120 萬元支票全數兌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③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韋建華是被告總經理,韋建華利用代表被告執行職務之便,故意不法將120 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涉嫌構成侵占、詐欺等罪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間之全部交易(含簽訂合作契約前之交易),自94年8 月起至95年1 月止,原告共開出22張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合計為384 萬8,874 元。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提貨後可將貨款匯予大同化工公司,再由大同化工公司將貨款支付予原告。被告經由此模式前後匯款予大同化工公司合計417 萬6,964 元,經原告收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呂秋育所簽發供出貨擔保之120 萬支票已經被告兌領,被告應返還該120 萬元支票票款。 ⒉兩造已於95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1 月9 日代原告支付予華映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貨款合計66萬6,666 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於95年1 月4 日出貨PMA 溶劑22桶(原證16出貨單),貨款36萬6,350 元,雖尚未開發票,被告仍應給付。 ⒋94年8 月12日被告透過大同化工公司匯予被告30萬6,448 元(原證5) ,係原告透過大同化工公司出貨給益權公司,有發票可稽(原證22);另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匯予被告50萬元;被告均應返還。 ㈥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8,042 元(計算式:120 萬元票款+已開發票應收貨款384 萬8,874 元+未開發票應收貨款36萬6,350 元+大同化工公司匯予被告30萬6,448 元+50萬元-被告已匯款417 萬6,964 元-被告代原告墊付華映貨款66萬6,666 元=137 萬8,042 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係預付貨款,此由韋建華所製作之94年度PMA 帳務資料記載該100 萬元是預付貨款,且於94年8 月份已列帳扣抵可明(原證14第11頁即本院卷第116 頁)。又94年8 月22日之50萬元是原告匯予被告而非呂秋育個人匯50萬元予被告,雙方所有資金流向均是公司對公司,且被告公司蔡淑娟就該50萬元出具收據亦記載50萬元係預收貨款。足以證明94年8 月10日100 萬元是預付貨款,並於94年9 月底已抵扣完成。被告抗辯100 萬元係呂秋育與韋建華間之借款,上開帳務資料係94年9 月30日後始製作,並轉為貨款,顯不實在。 ㈡兩造於95年1 月18日即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否認終止契約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代墊華映公司之貨款。縱被告有匯款予華映公司,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四、證據:提出聘任書2 件、系爭契約1 件、系爭支票1 件、存證信函1 件、存褶節本2 件、匯款回條聯5 件、統一發票22件、帳目明細表1 件、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件、存證信函1 件、收據1 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件、聲請調查證據狀節本1 件、94年度PMA 帳務資料1 件、會議記錄表1 件、出貨單4 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件、銷貨單1 件、出貨統計表1 件、領料單1 件、對帳單1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秋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及呂秋育簽發120 萬元支票部分: ⒈100 萬元之款項乃係呂秋育個人向韋建華個人借款100 萬元以供原告發放員工薪資,因韋建華並未隨身攜帶現金、存簿及印章,無法以自有資金借貸,乃轉向被告調借,並因應呂秋育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大同化工公司之帳戶,該筆借款經韋建華向呂秋育催討後,呂秋育於94年8 月22日先行償還50萬元,尚餘50萬元。又經原告與被告及韋建華與呂秋育等人於94年9 月底協議由原告以貨物抵沖應支付被告之貨款。申言之,100 萬元於匯款時原係借款,嗣於94年9 月30日始協議轉視為兩造間之貨款,非原告所稱之預付貨款。原告起訴狀所稱94年8 月22日50萬元之匯款,即係前揭償還50萬元之匯款。 ⒉120 萬元支票係於上班時間由呂秋育個人開立給韋建華個人,以擔保呂秋育個人向韋建華個人上揭100 萬元借款及韋建華代大同化工公司墊付松德路辦公室之租金及管理費,嗣於94年9 月底轉為擔保韋建華代原告墊付應付訴外人長欣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顧問人事費及代大同化工公司墊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因原告及長欣公司未支付應付款,且呂秋育避不見面,韋建華乃依其與呂秋育之原先約定而兌現擔保支票。120 萬元支票交付兌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呂秋育與韋建華個人之間,與被告並無關連。且120 萬元支票開立之時間為94年8 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時間為94年9 月30日,若120 萬元支票與出貨有關,則必會在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惟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任何與系爭支票相關之條文,足證120萬元支票與系爭合作契約之交易無關。 ⒊原告將94年8 月10日匯入之100 萬元與94年8 月22日匯出之50萬元均列入貨款計算,兩相抵扣後為50萬元,即與被告主張嗣後兩造同意以50萬元計入貨款扣抵之結論金額相符,故縱兩造主張之支付關係之過程與性質不同,惟於本件相關之貨款金額計算結論,均係支付貨款50萬元無誤。㈢有關被告向原告所訂貨款部分,原告均已依約付清款項: ⒈對原告主張原證八所示兩造交易自94年8 月9 日至95年1 月17日止交易,原告應收金額384 萬8,874 元,被告匯款金額417 萬6,964 元,原告匯給被告50萬元,不予爭執(原證八帳目明細表)。另被告代墊原告應付予華映公司之貨款115 萬8,507 元,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原告匯還被告之50萬元,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83 萬5,471 元(417 萬6,964 +115 萬8,507 -50萬元=483 萬5,471 元),被告已溢付98萬6,597 元(483 萬5,471 -384 萬8,874 =98萬6,597 元),原告主張被告有47萬8,358 元貨款未付,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否認被告支付予華映公司之墊付款為115 萬8,507 元,亦承認墊付款應視為貨款之支付。惟被告否認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於95年1 月18日終止,況該金額之墊付暨視為貨款之支付與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終止並無直接關連。縱認有關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98萬6,597 元 ⒉大同化工公司於94年8 月12日匯予被告30萬6,448 元,即94年8 月12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之10萬元及20萬6,388 元(被證9) ,差額60元係匯費。此2 筆款項係被告客戶百義公司及益權公司直接向原告提貨,原告代被告向百義公司及益權公司收取之貨款,該筆10萬元係甲○○代百義公司(原證17匯款單誤載為益權公司)匯款給被告,此筆10萬元已包含於被告代百義公司匯款予被告之32萬元中,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應重複請求。另20萬6,338 元與9 萬6,154 元均係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範圍,原告將代收之貨款匯與被告,原屬當然,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原告代收百義公司及益權公司之款項,而轉匯給被告,並非另外匯回給被告30萬6,448 元,原告不得再加入請求之範圍。⒊該筆36萬6,350 元之出貨,被告主動提出於原證八之帳目明細表,數度對帳過程中也從未爭執,但因原告始終不開立發票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迄未支付,原告未開立發票之前,被告尚無付款義務。另該筆款項稅後金應為38萬4,667.5 元(366,350 ×1.05=384,667.5)。 ㈣被告於95年3 月6 日仍向原告訂貨,並於同日支付30萬元,原告予以承認列帳,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匯款記錄1 件、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3 件、匯款回條聯5 件、訂購單1 件、租賃契約書1 件、電子郵件1 件、收據1 件、萬昇法律事務所函1 件、被告對帳明細表1 件、會議記錄表1 件、收款明細3 件、存摺節本1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建華。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6,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被告隱匿其要求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予華映公司之貨款115 萬8,507 元,申言之,反訴原告實際支付反訴被告之金額為483 萬5,471 元(計算式:417 萬6,964 -50萬+115 萬8,507) ,應付款為384 萬8,874 元,反訴原告已溢付98萬6,597 元,爰依契約之結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8,3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先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由原告自華映公司回收PMA 溶劑加工處理後,經由大同化工公司全數售予被告,詎被告於提貨後未給付貨款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貨款已悉數給付,且溢付98萬6,597 元等詞置辯,而反訴請求返還溢付之貨款98萬6,5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且均行同種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均同): 兩造自94年8 月間起即有PMA 溶劑之交易買賣,嗣於94年9 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華映公司回收PMA 廢溶劑加工處理後,透過大同公司全數銷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系爭合作契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8 月10日依韋建華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呂秋育指定之大同化工公司帳戶,呂秋育簽發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面額120 萬元支票交付韋建華供擔保,經韋建華個人提示兌現。 兩造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就PMA 溶劑之交易,原告(即反訴被告)已開立發票之交易如附件二帳目明細表上方所示(即本院卷第28頁原證八),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收貨款金額合計384 萬8,874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匯款417 萬6,964 元(含94年8 月10日100 萬元)。另原告(及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12日以大同化工公司名義匯款30萬6,448 元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1 月4 日出貨PMA 溶劑22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出貨單),尚未開立發票,此筆貨款未列入附件二之帳目明細表。 原告出貨予被告之PMA 溶劑,其中被告出售予百義公司之交易,被告已開立予百義公司4 紙發票(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百義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39萬8,688 元,分為3 筆:①百義公司負責人張榮三於94年8 月12日匯款22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②百義公司於94年8 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大同化工公司代收(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94年8 月12日以負責人甲○○名義轉匯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36 頁匯款單,甲○○將百義公司誤載為益權公司);③另應付款差額78,688元(398,688 -320,000 =78,688),原告代向百義公司收受後未轉付被告,兩造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已付貨款(原證八即如附件二所示),以便充銷。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1 月9 日匯款予華映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付予華映公司之PMA 廢溶劑貨款。 貳、兩造之爭點 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係被告與原告間之預付貨款?或係呂秋育個人向韋建華個人之借款?呂秋育所簽發供擔保之120 萬元支票,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㈡原告未開立發票之貨款36萬6,350 元,被告有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匯款30萬6,448 元予被告,被告應否返還? ㈣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於95年1 月18日有無合意終止?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5年4 月11日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代原告墊付予華映公司之匯款,應否抵付被告之貨款? 反訴部分: ㈠至㈣項與本訴同。 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6,597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係被告與原告間之預付貨款?或係呂秋育個人向韋建華個人之借款?呂秋育所簽發供擔保之120 萬元支票,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8上2855號、19上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就94年8 月10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究係被告匯予原告之預付貨款,或係呂秋育與韋建華個人間之借款一節,經查:①呂秋育為原告之副總經理,韋建華為被告之總經理,為兩造各有代表權之人。94年8 月10日韋建華指示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呂秋育指定之大同化工公司帳戶,由呂秋育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9 月30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交付韋建華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呂秋育於本院雖證述該100 萬元係被告之預付貨款,被告應返還120 萬元支票票款等語,惟為證人韋建華所否認,並於本院證述該筆100 萬元係呂秋育個人向韋建華個人之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56 頁)。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該100 萬元若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間之預付貨款,似無由呂秋育開立個人支票供擔保之必要,而開立支票借款則符合一般常情,且當時韋建華受聘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韋建華是否同時為被告之代表人顯有疑義,再據呂秋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號告訴韋建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自承「交付韋建華之120 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韋建華代墊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抗辯該100 萬元係呂秋育借款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薪資等情相符,顯難認該100 萬元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預付貨款。 ②證人呂秋育於本院證述與韋建華約定原告將100 萬貨物交付被告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供擔保之120 萬元支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呂秋育所為證述難以遽信。 ③另原告所指韋建華製作之94年度PMA 帳務資料記載100 萬元是預付貨款一節,查韋建華所提出交付呂秋育之94年度PMA 帳務資料是被告公司蔡淑娟引用原告公司會計陳秀玲之資料所製作裝訂,因蔡淑娟要找陳秀玲對帳,故交付該資料給呂秋育等情,已據證人韋建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PMA 帳務資料既係引用原告之資料,又兩造未對帳,尚難以該資料記載預付款認該100 萬元係預付款之約定。又原告以被告公司蔡淑娟出具收受50萬元收據記載「歸還預收貨款」等字主張100 萬元係預付貨款云云,查該收據內容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打字等情,業據證人呂秋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亦不得以該收據記載「預收貨款」等字,證明兩造有100 萬元預收貨款之約定。 ④依上說明,被告抗辯該100 萬元係呂秋育與韋建華間之個人借款,應可採信。 ⒊另被告抗辯100 萬元於匯款時原係借款,嗣於94年9 月30日始協議轉為兩造間之貨款,並將呂秋育簽發之120 萬元支票轉為擔保韋建華代原告墊付應付長欣公司顧問人事費及代大同化工公司墊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證人韋建華於本院固證述「借給呂秋育的100 萬元借款,在94年9 月30日轉作勁錸公司與長興公司貨款」等語,惟為原告及呂秋育所否認,且依韋建華於本院證述「因他累計欠我的錢,跟他的擔保品已不足還款,所以我才向銀行提示。在94年8 月20日我有向呂秋育催款,呂秋育在8 月22日有匯50萬元到長興公司的戶頭還款。」、「(問:後來有無扣除50萬元?)沒有。」、「因後來被列在PMA 貨款中扣除。」、「(問:為何後來會列在PMA 貨款扣除?)要問長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可見韋建華不知該100 萬元列在貨款中扣除之原因。況原告於94年8 月22日既已依韋建華要求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則原告或呂秋育顯不可能於94年9 月30日再與被告或韋建華協議以100 萬元抵作貨款。②再依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94年9 月30日,若120 萬元支票與出貨有關,則必會在系爭契約中載明,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與系爭支票相關之條文,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之交易無關。」云云,則同理,若於94年9 月30日兩造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時,果有協議以該100 萬元抵作貨款,則亦應於契約中載明,況依被告主張該100 萬元係呂秋育向韋建華個人之借款,若果同意由原告以貨抵款,豈有未於契約中載明之理。 ③又韋建華所述呂秋育個人聘任其擔任顧問,顧問費應由呂秋育個人支付及代墊松德路之房屋租金及顧問費用云云,均為呂秋育所否認。查韋建華係受聘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韋建華證述其係受呂秋育私人聘任,薪資及顧問費應由呂秋育個人支付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至韋建華所謂代墊松德路之房屋租金及顧問費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代墊事實,韋建華此部分證詞難予採信。 ④綜上,證人韋建華證述借給呂秋育的100 萬元借款,在94年9 月30日轉作被告與原告間之貨款,並將呂秋育簽發之120 萬元支票轉為擔保韋建華代原告墊付應付長欣公司顧問人事費及代大同化工公司墊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云云,顯屬無據,且與常情有違。韋建華本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呂秋育簽發之120 萬元支票本係因供該100 萬元借款擔保清償而交付,且已由韋建華提示兌現,臨訟韋建華又附和將該100 萬元與120 萬元支票切割,有違誠信,韋建華附和被告之詞自難採取。 ⒋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匯款之100 萬元既係呂秋育與韋建華個人間之借款,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經呂秋育、原告、韋建華及被告四方協議轉為貨款給付,則該100 萬元自不能視為貨款之給付。況擔保該100 萬元借款之120 萬元支票已經韋建華提示兌現,該100 萬元之借款亦已清償,更無將100 萬元再列為貨款扣抵之理。該120 萬元支票已由韋建華提示兌現,被告一面抗辯120 萬元支票與貨款交易無關,臨訟又將該120 萬元支票擔保並已清償之100 萬元列入貨款扣抵,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該100 萬元借款及120 萬元支票均與本件貨款無關,且擔保該100 萬元之120 萬元支票已經韋建華提示兌現,呂秋育與韋建華個人之間有無代墊租金等其他債權債務,與本案無關,本件應單純歸於兩造貨款之計付。是該100 萬元非被告給付之貨款,應自被告匯付之貨款中惕除,則被告匯付之貨款應為317 萬6,964 元(417 萬 6,964 -100 萬=31 7萬6,964) 。 ⒍原告主張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0 萬元,尚屬無據: ①原告不能證明呂秋育簽發120 萬元支票給韋建華時,雙方確有原告出貨給被告達100 萬元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該120 萬元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該100 萬元係呂秋育與韋建華間個人借款,非貨款之給付,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該120 萬元,即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固有出貨之事實,惟該100 萬元既非被告預付款項,嗣後又無扣抵貨款之協議,則該100 萬元不能認係被告貨款之給付,不能扣抵貨款,已如前述,該100 萬元既未扣抵貨款,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又該120 萬元支票係由韋建華提示兌現,被告亦未受有該120 萬元之利益,且120 萬元支票係呂秋育個人所給付,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20 萬元票款,亦無理由。 ③查120 萬元支票係呂秋育給付,原告並未有損害,已如前述,韋建華持有該支票係呂秋育所交付,韋建華並未構成侵占、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韋建華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未開立發票之貨款36萬6,350 元,被告有無給付義務?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 月4 日有出貨PMA 溶劑22桶(見本院卷第134 頁出貨單)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就該筆交易金額36萬6,350 元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固應開立發票予被告,惟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縱被告尚未開立發票,亦不妨礙原告貨款之請求,是被告仍有給付該筆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此筆貨款金額36萬6,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94年8月12日之匯款30萬6,448元,被告應否返還? ⒈查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萬6,448 元,被告抗辯係原告於該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之10萬元及20萬6,388 元2 筆(見本院卷第198 頁),差額60元係匯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筆10萬元係百義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被告已開立予百義公司4 紙發票(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金額39萬8,688 元中,百義公司於94年8 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大同化工公司代收(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94年8 月12日以負責人甲○○名義轉匯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36 頁匯款單,甲○○將百義公司誤載為益權公司),,已包含於兩造所不爭執代百義公司收款之32萬元中,有被告提出與百義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4 頁)。該筆10萬元貨款既係被告與其客戶百義公司之交易,原告將代收貨款匯給被告,自屬當然,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1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⒉另20萬6,338 元則係原告透過大同化工公司與益權公司間之交易,有大同化工公司之出貨單及大同化工公司開立予益權公司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7 頁),被告抗辯益權公司係其客戶,係被告與益權公司間之交易,屬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範圍,係原告代收益權公司之款項,而轉匯給被告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所匯20萬6,388 元,被告應予返還。 ㈣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5年4 月11日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代原告墊付予華映公司之匯款,應否抵付被告之貨款? ⒈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於95年1 月18日有無合意終止?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於95年1 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於95年1 月24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等情,固提出95年1 月24日中壢環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原告於95年1 月24日中壢環北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雖載「貴我雙方已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同意終止雙方生意往來合作關係,今特以函文方式終止雙方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 ,惟被告否認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而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意。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3日以原告拒絕返還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放置於原告公司之桶槽、防毒面具等物品而先後對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呂秋育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侵占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不起訴處分書),為兩造終止契約之佐證。惟查,被告係於95年4 月12日向原告要求索回上開物品,已據呂秋育及被告公司蔡淑娟分別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5 號卷第6 、9 頁),固可認被告於95年4 月12日索回上開物品時亦有終止契約之默示同意,而與原告前所為終止契約之意示表示合致,惟不能證明兩造於被告索回上開物品前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且依一般常情,若兩造合作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被告應無於終止契約後再代原告墊付華映公司貨款之可能,是由被告於95年4 月11仍代原告墊付華映公司之貨款觀之,被告於95年4 月11日前應無終止合作契約之意。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18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難認有據。 ⒉查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 月9 日止代被告墊付華映公司PMA 廢料貨款4 筆計66萬6,666 元,該代墊款應抵扣貨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仍代被告墊付華映公司PMA 廢料貨款4 筆計49萬1,841 元(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亦有匯款單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 ,被告抗辯該4 筆代墊款亦應列入被告之貨款計算,堪認合理。 ㈤綜上所述,兩造自94年8 月9 日至95年1 月17日止之交易,原告應收金額為384 萬8,874 元(已開發票)及36萬6,350 (未開發票),加計原告匯給被告50萬元及20萬6,388 元應予返還,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2 萬1,612 元。而被告匯付之貨款金額317 萬6,964 元,加計被告代墊原告應付予華映公司之貨款115 萬8,507 元,合計被告已付433 萬 5,471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應給付原告58萬6,141 元(4,921,612 -4,335,471 =586,141)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6,141 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查兩造自94年8 月9 日至95年1 月17日止之交易,反訴被告應收金額為384 萬8,874 元(已開發票)及36萬6,350 元(未開發票),加計反訴被告匯給反訴原告50萬元及20萬6,388 元應予返還,合計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2 萬1,612 元。而反訴原告匯付之貨款金額317 萬6,964 元,加計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應付予華映公司之貨款115 萬8,507 元,反訴原告已付433 萬5,471 元,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58萬6,141 元(492 萬1,612 -433 萬5,471 =58萬6,141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並無溢付貨款之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萬6,5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 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游 誼 ┌───────────────────────────────┐ │附表一: │ ├──────┬────────────┬───────────┤ │ │本訴訴之聲明之變更 │ 備 註 │ │ │ │ │ ├──────┼────────────┼───────────┤ │起訴狀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 │ │同)1,678,358 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96年4 月1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24 元│減縮被告應給付金額: │ │民事準備狀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①扣除被告代墊華映公司│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94年11月22日至95 年1│ │ │算之利息。 │ 月9 日止4 次貨款金額│ │ │ │ 666,666 元。 │ │ │ │②減縮306,448 元部分。│ ├──────┼────────────┼───────────┤ │96年5 月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594 │增加被告應給付金額: │ │民事補充起訴│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①原告於95年1 月4 日出│ │理由狀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貨予被告之貨款366,35│ │ │算之利息。 │ 0 元。 │ │ │ │②原告於94年8 月12日以│ │ │ │ 張榮三名義匯款予被告│ │ │ │ 220,000 元,以益權公│ │ │ │ 司名義匯款予被告100,│ │ │ │ 000 元,合計320,000 │ │ │ │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 │96年7 月3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978 │增加被告應給付金額: │ │民事爭點整理│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①出售給百義公司之貨款│ │暨補充起訴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96,154元+出售給益權│ │由狀 │計算之利息。 │ 公司之貨款206,448元 │ │ │ │ +匯費30元,合計302,│ │ │ │ 542 元,被告重複計算│ │ │ │ 。 │ │ │ │②出售給益權公司之貨款│ │ │ │ 96,154元。被告重複計│ │ │ │ 算。 │ │ │ │③出售給百義公司之貨款│ │ │ │ 78,688元,被告重複計│ │ │ │ 算。 │ ├──────┼────────────┼───────────┤ │96年11月6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978 │減縮被告應給付金額: │ │言詞辯論程序│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原告於94年8 月12日以張│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榮三名義匯款予被告22萬│ │ │利息。 │元,及以益權公司名義匯│ │ │ │款予被告10萬元,合計32│ │ │ │萬元。 │ ├──────┼────────────┼───────────┤ │96年11月1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42 │①減縮96,154元及302,54│ │言詞辯論程序│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 2 元、78,688元,不請│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求。 │ │ │利息。 │②擴張306,448 元之請求│ │ │ │ ,被告應給付。 │ └──────┴────────────┴───────────┘ 附表三:長興公司匯款與華映公司,代墊勁錸公司應付予華映公司之PMA廢溶劑之貨款: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1 │94年11月22日│337,320元 │①匯款單4 紙(│├──┼──────┼────────┤ 本院卷第58至││2 │94年11月25日│ 16,866元 │ 59頁)。 │├──┼──────┼────────┤②金額合計666,││3 │94年12月9 日│126,630元 │ 666 元,原告│├──┼──────┼────────┤ 不爭執,主張││4 │95年1 月9 日│185,850元 │ 自被告應付貨││ │ │ │ 款中扣除。 │├──┼──────┼────────┼───────┤│5 │95年3 月1 日│ 14,936元 │①匯款單4 紙(│├──┼──────┼────────┤ 本院卷第60至││6 │95年3 月1 日│ 134,500元 │ 61頁)。 │├──┼──────┼────────┤②原告否認此4 ││7 │95年3 月21日│100,485元 │ 筆代墊款。 │├──┼──────┼────────┤ ││8 │95年4 月11日│241,920元 │ │├──┼──────┴────────┼───────┤│合計│1,158,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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