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誠展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巷17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元。(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六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支機構八德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契約主要內容如下:(一)借款期間:94年9 月29 日~96年9 月29日。(二)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4 %,本件請求之利率為3.73%+4 %=7.73%。(三)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本行得將借款視同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94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乙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二十二條第二項,持卡人其他債務有延滯之情形,原告可經催告將信用卡消費款視同到期,並依年息17%(已調降為15.59 %)計付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三、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至今積欠原告495,000 元,本息僅繳至95年6 月29日。被告履經催討,仍未繳款,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被告甲○○信用卡消費款目前積欠消費款項計99,525元,雖未逾期。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二十二條第二項,原告可逕將其信用卡消費款視同到期,故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並聲明:
(一)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0%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9,5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 %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1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2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3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將尋求與原告和解置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影本各乙件、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9 5,000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0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9,5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 %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1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2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3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