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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牛車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94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訂「奇摩地」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合意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約定營業場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之房屋。第12條、第13條並約定權利金之部分,先由原告收取15萬元,尾款則尚有10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權利金尾款105 萬元,復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既有此違約行為,則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應自行負擔所開設加盟店之裝潢工程費用,然因其無力支付,遂由原告代墊木作裝潢工程費用23萬元、水電工程費用14萬5 千元,合計37萬5 千元。此原告代墊之費用,被告並未償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三)原告業於94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上開金額,並經被告於95年1 月2 日收受,故本件被告應於95年1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業已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另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金包含裝潢及其他生財器具之費用,復未敘及原告需配合被告貸款乙事,足見被告之主張顯屬不實。

(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訴外人賀清水所開立,非屬公正第三人所為之鑑定,亦非實際施作裝潢工程者,其估價與施作內容又不符,故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三)另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不符合民法第256 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收受權利金25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顯非適法。

四、證據:提出加盟經營契約書1 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386號存證信函1 份、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估價單2 紙、桃園府前郵局第3291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 份、被告身分證正面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裝潢工程款收據1紙(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 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中關於契約有效之期間未予約定,係經兩造蓄意空白,再對照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惟台端在未簽妥契約書之前,藉故要求本人給付各項費用等語,益徵系爭加盟契約依文義嚴格解釋或客觀上當事人之真意,並未生效。縱系爭契約為有效,亦因被告為一未出社會,涉世未深之在學學生,且對系爭加盟契約之認知與原告南轅北轍,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含加盟權利金及裝潢工程費用合計1,675,000 元,對照市面上同類型且更具知名度之加盟店加盟費用僅須79萬9 千元至98萬元觀之,可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兩造即言明權利金除前付之25萬元外,所餘之105 萬元以銀行貸款支應,該金額並包含裝潢工程費用及其他生財器具之費用,原告復保證可幫忙被告向銀行貸款,絕無問題,且於貸款下來前絕不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係因原告為上開保證後,始於系爭加盟契約上簽名,惟原告除未依約協助貸款外,竟於核貸前欲向被告收取其他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三)又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施工設計獲致何等利益,且客觀上原告管理事務之結果,於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後對被告而言不具必要性,更遑論有利益,故裝潢及水電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報價單上所載櫃檯等物品,經鈞院至現場勘驗,應非製造於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前。況系爭加盟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前已收受之權利金25萬元,並得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學生證正反面各1 紙、其他品牌加盟店之網路廣告5 紙(均為影本)、估價單3 紙、照片40張、櫃檯裝潢尺寸比較表1 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75 元及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5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金額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經營原告之加盟店,權利金已先由原告收取15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105 萬元,復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屬違約行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加盟店之裝潢、水電工程費用合計37萬5 千元,被告亦應返還。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原告催告期滿之95年1 月8 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不足採信。另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律規定要件,故其以此主張抵銷亦非適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生效,縱為有效,亦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兩造磋商訂約事宜時,即言明權利金尾款105 萬元以銀行貸款支應,該金額並包含裝潢工程費用及其他生財器具之費用,原告復保證幫助被告向銀行貸款,惟原告均未依約行之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另客觀上原告管理事務之結果,於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後對被告無必要性及利益。報價單上之櫃檯等物經勘驗後,應非製造於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前。且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權利金25萬元,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合意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約定被告加盟店營業場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並約定權利金之部分,先由原告收取15萬元,尾款則為105 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權利金尾款予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加盟契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所寄之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386號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明有效期限,故尚未生效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雖未寫明有效期間之起始年月日(該起迄日期欄位係空白未經兩造填載),惟已約明「共計貳年」此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而就系爭加盟契約最後之訂約日期欄已寫明為94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觀之,非不能據此推知兩造所約定者為自訂約日起算2 年為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系爭加盟契約確係有效成立乙節,自足認定無誤。

五、次查,被告為有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現又就讀開南管理學院進修部國際企業學系,有其學生證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於有相當學識之人。再觀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係約明甲方即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即被告營業;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商號、商標、交易名稱、服務標誌;被告之店面則專門對外販售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物料,所販賣商品之內容,除一般飲料外,尚有簡餐等;被告須給付原告合計130 萬元之權利金等情,此觀系爭加盟契約之前言、第1 條、第5 條、第7 條、第12條之約定內容自明。亦即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享有使用原告之商號、商標、交易名稱、服務標誌及要求原告提供經營管理之技術等權利,其利潤則由其日後販賣向原告進貨之商品盈餘得之。原告則除130 萬元之權利金外,另得賺取被告日後向其批購貨料之利潤。比較觀之,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何顯然不公平之可言。另就被告所稱其餘品牌之加盟店所須之資金而言,固有98萬元、「加盟金7 萬、保證金5 萬、投資金額79.9萬」、「開店資金65–85萬、保證金10萬(依合約內容)、初次進貨費用6 –10萬(依實際出貨量)」等不同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其他品牌加盟店網路廣告5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然此或為各家品牌之市場占有率、統一購貨之毛利、加盟情形之不同考量所各自訂定之價格參考,屬於市場及契約自由之範圍,故與原告所收取之金額有所差異,在所難免;又上開金額既均係廣告上之參考價格,實際上之費用自仍須視各家具體店面之大小、規模而定,尚難一蓋而論;況被告既能自網路上得知他種品牌之加盟店之價格,則在與原告訂約時,自亦已有能力得此資訊,是其既仍選擇與原告訂約,何能事後再持其餘廣告內容,而指原告所收取之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既無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已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六、再查,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於訂約時曾向其保證可幫被告向銀行貸得款項之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丁○○固於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經過?)在簽約之前我有與被告去原告哪裡2、3 次,我們談論的是商品的內容、輔導銀行貸款、簽約金130 萬元,商品的內容包括飲料、餐點,貸款的部分原告說他們有跟誠泰銀行簽專案,說我們的創業貸款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一下子拿出這麼多錢出來,原告會幫我們貸款通過的意思。簽約金130 萬有包括內、外場的東西、用品、裝潢,像冰箱及生財器具都包括在內,當時原告有在寶山街他們的總店讓我們看他們的生財器具及裝潢。」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所為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尚非無疑。況即使兩造於磋商契約內容時,曾討論銀行貸款如何核准、裝潢工程之費用等問題,亦屬一般欲締結類此契約之當事人所慣常討論之事項,非可認為磋商事項即必為契約所合意者。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固足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闡釋甚詳。系爭加盟契約就被告所欲新設之加盟店裝潢、水電之工程,僅於第3 條約定略以:「店面、裝潢招牌之設計與維修管理〔一〕乙方(即被告)店舖之外觀、內容陳列與設備配置,需同意根據甲方(即原告)所規劃之設計、施工圖進行店面裝潢、裝修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之。…」;另第12條就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收取辦法亦僅約定:乙方應於訂立合約時,給付甲方權利金25萬元整。尾款105 萬元正等語。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內容,可得確定者為被告開設加盟店之內、外部裝潢之設計與設備,須依原告之規劃為之;及被告須給付原告權利金合計130 萬元此2 點,並不能據上開文義以推論前揭權利金130 萬元包含「原告替被告裝潢店面」之工程費在內,否則無須在第3 條有「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明文記載。此外,系爭加盟契約亦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告有保證幫被告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約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作與系爭加盟契約文義相反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屬無據。

七、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稱兩造有約定權利金包含裝潢工程費用及其他生財器具之費用,原告並保證幫忙被告貸款等情,既均無足採,則被告進而主張其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仍無足採。

八、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保證被告得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義務,已不足採,則原告就此即無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權可供行使,則其另主張已於94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依上開判例說明,亦無可取。惟按「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有明文約定。依此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得在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具理由,隨時終止之,僅須負擔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耳。再綜觀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既已明示略以:「…在台端無誠意合作下,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台端加盟合作,並限自接本函之日起3 天內,將預收之加盟金25萬元以銀行本票寄到本人前揭地址…。」等語,更足認為被告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無誤,則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被告終止之事實,尚堪認定。

九、系爭加盟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已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既均足認定如前,則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一)按「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5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有明文約定,且依此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得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具理由而隨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已述及,則就原告已經為契約履行之準備而付出之經濟上損失而言,其約定應由被告支付違約金,自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應給付其違約金50萬元,依上開約定,自為有據。

(二)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據此審酌原告係僅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締約前後與被告磋商協議,故並無付出大量之人力物力以求契約成立之情形,且原告目前除被告外,僅有一家加盟店,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亦無何廣大之市場規模,堪認原告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其所致之經濟上損失尚屬輕微,加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於被告終止契約後,無庸歸還被告已付之權利金25萬元及現今社會上一般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之情,應予核減至5 千元,始較適當。

十、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裝潢、水電工程費用?

(一)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甲○○在被告之加盟店施作木工裝潢工程,由訴外人乙○○施作水電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提示報價單後問:你們有施作嗎?)有,有些在工廠,有些在現場。做了有百分之八十。」、「報價單上的1 、9 、10、11、12項是在工廠的,其他是在現場的。我們現在都做好了,只剩下現場組裝的工程,還有表面要粘美耐板。」等語;證人乙○○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提示估價單後問:這工程有無施作?)估價單是我們開的,已經差不多都好了,剩下燈具還沒有裝,其他都差不多好了。」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業已先行支付證人甲○○23萬元、證人乙○○14萬5 千元之事實,則據證人甲○○、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及有收據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頁),參以證人確有施作上述工程,惟尚未全部完成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詳如後述),則原告支付其等工程費乙節,核與一般常情亦不相違,是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亦足信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係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而由原告委請證人甲○○、乙○○施作上開工程,雖兩造就工程費用應由誰支應乙節尚有爭執,然就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覓廠商施作上開工程之部分,仍足認定,可知原告並非未受委任而為被告處理雇人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務,則原告所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代墊之工程款之部分,核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委無足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就本件而言,原告於代為雇請證人甲○○、乙○○施作上開工程時,兩造間固可認為有契約關係存在,惟若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迄今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之工程款,然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前已述及,則被告上開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即自契約終止時起,已失其契約之依據,則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此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尚屬於法有據。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原欲開設之加盟店中現場施作之木作裝潢工程部分,與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內容比對,報價單第2 項「矽酸鈣板隔間」確有施作,位在該房屋左右兩側主牆壁上之木牆,面對房屋左側之隔間牆長19.5尺(經現場命證人甲○○當場測量,下同),右側之隔間牆長22.5尺。報價單第3 項之「雙面隔間牆」在房屋中間施作1 座,扣除出入鏤空之部分長9 尺,鏤空上方尚有一段長4.5 尺。報價單第4 項「樓梯口隔間牆」則為房屋後長5.3 尺之隔間牆。報價單第5 項「燈箱」係環繞房屋前半部中間及左方隔間牆上方,用來安置燈具之木作,但不包括鐵門上方之木作包樑,經測量中間之燈箱長13.5尺,左方之燈箱長19尺。報價單第6 項「美術板牆」為安置於前開燈箱外層所覆波浪花紋之木板。報價單第7 項之「層板燈」在房屋前半部之右方,施作長度為21尺。報價單第8項之「包樑」即為房屋鐵門上方之木作,長度為17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於95年3 月1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6號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及照片10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附卷可考;另證人甲○○另行製作之櫃臺、杯櫃等部分,則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72 巷23號內履勘,現場為木工工作室,有工作檯及工具,如報價單第1 項的「櫃檯」,由現場兩座I 字型的櫃檯組合即成。當場命證人甲○○加以測量,其中1 座櫃檯長8.3 尺,另1 座長8.6 尺。另有報價單第9 項之「中間櫃」,經現場測量長6.3 尺。有報價單第10項之「輪子櫃檯」1 座,經現場測量長5 尺。報價單第11項「冰箱櫃檯」,經測量寬度為1.6 尺。報價單第12項「杯櫃」有2 座,現場測量1 座長4 尺,一座長6 尺。上開各櫃檯,主體均已完成,但沒有門及抽屜,表面亦尚未加工,證人甲○○並證稱門及抽屜及檯櫃表面貼美耐板,均須到店面現場後才能完成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及照片7 紙(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在卷可憑,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工資水準、如報價單上所示之工程內容中未施作及尚須雇工運搬至現場之部分等一切情事,復參之證人甲○○亦於本院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施作之工程完成者有百分之八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被告就上開木作裝潢工程之現狀,所受之利益,應以158,589 元為可採(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1)。

(六)就水電工程之部分,依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現場比對結果,品名第1 項之「品型開關箱」已安置在房屋中間隔間牆後方,共有2 具。估價單第2 項「NFB 開關」是在品型開關箱之內,2P的開關有12個,1P的開關有18個。估價單第4 項的「開關箱安裝電源迴路」已經由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經過分電表安裝到品型開關箱。估價單第5 項之「分電表」亦已裝設在總電源旁。估價單第6 項「分電表按裝電源迴路」亦已自總電源安裝至分電表(有紅、黑2 電線)。估價單第7 項之「加壓馬達機」,現場並沒有看到。估價單第8 項「騎樓電源迴路」係自品型開關箱牽電源線至騎樓處,也已裝設完成。估價單第9 項「招牌電源迴路」自品型開關箱牽至預定掛招牌處,也已經裝設。估價單第10項「崁燈電源迴路」有2 條,分別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左方。估價單第11項至16項「吧檯電源迴路」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前方總共有4 條。估價單第17項、18項「後場工作檯電源迴路」尚未裝設完成。估價單第19項「吊燈電源迴路」係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右方。估價單第20項「藏燈電源迴路」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中間。估價單第2 頁第1 項「後場燈電源迴路」,據施工者即證人乙○○稱要等後場天花板裝潢後才能牽設。估價單第2頁第2 項「立式冰箱電源迴路」已經自品型開關箱牽至中央隔間鏤空部分(預定放置冰箱處)。估價單第2 頁第3項「熱水器電源迴路」已經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後方(預定裝熱水器處)。估價單第2 頁第4 項「製冰機電源迴路」已經自品型開關箱牽至房屋後方的中間。估價單第2頁第5 項「喇叭電源迴路」,已經自預定放設主機處(立式冰箱處旁)牽至房屋前方左右兩側。估價單第2 頁第6項「小夜燈電源迴路」係自總電源牽至房屋前方中央,已經裝設完成。估價單第2 頁第7 項「給水出口」在房屋前方左側下有1 個,房屋後方右側牆壁上有7 個。估價單第2 頁第8 項「排水出口」在房屋後方右下側連接至屋後水溝,有出口3 個;在房屋前方左側下有1 個;房屋後方的部分,水管裝好但未固定,房屋前方的部分未封口。估價單第2 頁第9 項「水表」據證人乙○○稱應在廁所,但現場並沒有看到。證人乙○○並稱馬達及水表是放在現場,但並未施工。估價單第2 頁第10項「打鑿修補」之部分為排水管連至屋後水溝,須加以打鑿,已經完成。估價單第2 頁第11項「洗洞工料」有兩處,1 處在屋後排水管鑽出牆壁之部分,1 處在屋內廁所之牆壁上,前者已經完成,後者也已鑽好洞,據證人乙○○稱是要通水路及通過加壓馬達之電源線。另證人乙○○補稱估價單第1 頁第17、18項「後場工作檯電源迴路」已經將電線放好,但是尚未裝設等情事,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外,並有照片23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及其中尚有未完成之工程、收尾之工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工資水準、水電工程一般行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此部分所受利益,其金額應以86,38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2 )。

(七)基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受自上開工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44,969 元(158589+86380 =244969)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不可取。而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賀清水所開立之估價單3 紙(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而抗辯稱上開工程合計僅價值171,434 元,惟訴外人賀清水並非兩造所選定之鑑定人,其專業資格不明,且非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人,是其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認尚不得作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依據。

十一、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代墊之工程費,其金額合計應以249,969 元始為有據(計算式:5000+244969=24996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不當得利債權,悉屬無確定期限者,又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原告已於95年1 月2 日將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上開債務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上開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十二、本件最後所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抗辯均已不足採,前已認定,而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係自終止時起生契約無效之效果,則原告在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已收受之權利金25萬元,自無庸返還被告,被告既無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存在,則其進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抵銷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十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69 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證人甲○○施作之裝潢工程┌──┬───────┬────┬───────┬─────────┬────────┐│編號│施工項目 │每尺單價│報價單預計數量│實際施作數量 │備 註 ││ │ │ │及計算金額 │及計算金額 │ │├──┼───────┼────┼───────┼─────────┼────────┤│1. │櫃檯 │4,350元 │25尺×4350 │16.9尺×4350 │實際施作之數量依││ │ │ │=108,750元 │=73,515元 │報價單之單價,合│├──┼───────┼────┼───────┼─────────┤計金額為226,555 ││2. │矽酸鈣板隔間牆│ 950元 │42尺×950 │同 左 │元。惟本院審酌就││ │ │ │=39,900元 │ │編號1 、9 、10之│├──┼───────┼────┼───────┼─────────┤部分,其櫃檯均尚││3. │雙面隔間牆 │1,450元 │21尺×1450 │10.5尺×1450 │未施作安裝門及抽││ │ │ │=30,450元 │=15,225元 │屜,其餘編號之項│├──┼───────┼────┼───────┼─────────┤目部分,均尚未在││4. │樓梯口隔間牆 │ 950元 │11.5尺×950 │5.3尺×950 │表面黏貼美耐板,││ │ │ │=10,925元 │=5,035元 │以及尚有須在現場│├──┼───────┼────┼───────┼─────────┤施作安裝之工程未││5. │燈箱 │ 150元 │35尺×150 │32.5尺×150 │完成及現今社會經││ │ │ │=5,250元 │=4,875元 │濟狀況、工資水準│├──┼───────┼────┼───────┼─────────┤、木作一般行情等││6. │美術板牆 │ 550元 │33尺×550 │32.5尺×550 │一切情事,認左列││ │ │ │=18,150元 │=17,875元 │裝潢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應再││7. │層板燈 │ 180元 │22.5尺×180 │21尺×180 │以七折計算其價值││ │ │ │=4,050元 │=3,780元 │,故實際價值應為│├──┼───────┼────┼───────┼─────────┤158,589元。 ││8. │包樑 │ 350元 │19尺×350 │17尺×350 │ ││ │ │ │=6,650元 │=5,950元 │ │├──┼───────┼────┼───────┼─────────┤ ││9. │中間櫃 │3,000元 │7尺×3000 │6.3尺×3000 │ ││ │ │ │=21,000元 │=18,900元 │ │├──┼───────┼────┼───────┼─────────┤ ││10. │輪子櫃檯 │3,500元 │6.5尺×3500 │5尺×3500 │ ││ │ │ │=22,750元 │=17,500元 │ │├──┼───────┼────┼───────┼─────────┤ ││11. │冰箱櫃檯 │2,500元 │2尺×2500 │1.6尺×2500 │ ││ │ │ │5,000元 │=4,000元 │ │├──┼───────┼────┼───────┼─────────┤ ││12. │杯櫃 │2,000元 │11尺×2000 │10尺×2000 │ ││ │ │ │=22,000元 │=20000元 │ │└──┴───────┴────┴───────┴─────────┴────────┘附表2:證人乙○○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編號│施工項目 │單價 │估價單預計數量│實際施作數量 │備 註 ││ │ │ │及計算金額 │及計算金額 │ │├──┼───────┼────┼───────┼─────────┼────────┤│1. │品型開關箱30P │3,500元 │2×3500 │同 左 │實際施作之數量依││ │ │ │=7,000元 │ │報價單之單價,合│├──┼───────┼────┼───────┼─────────┤計金額為123,400 ││2. │NFB │ 400元 │30×400 │同 左 │元。惟本院審酌就││ │ │ │=12,000元 │ │各電源迴路部分,│├──┼───────┼────┼───────┼─────────┤尚須待裝潢完成後││4. │開關箱安裝電源│4,500元 │2×4500 │同 左 │,加以施工固定及││ │迴路 │ │=9,000元 │ │隱藏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工資水準││5. │分電錶 │2,500 │1×2500 │同 左 │、水電後工程一般││ │ │ │=2,500元 │ │行情等一切情事,│├──┼───────┼────┼───────┼─────────┤認左列水電工程實││6. │分電錶安裝電源│4,500元 │1×4500 │同 左 │際施作之數量金額││ │迴路 │ │=4,500元 │ │,應再予七折計算│├──┼───────┼────┼───────┼─────────┤,故實際價值應為││7. │加壓馬達機 │3,500元 │1×4500 │未安裝,現場亦無馬│86,380元。 ││ │ │ │=4,500元 │達存在 │ │├──┼───────┼────┼───────┼─────────┤ ││8. │騎樓電源迴路 │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9. │招牌電源迴路 │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10. │崁燈電源迴路 │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11. │前吧檯電源迴路│3,500元 │1×3500 │現場僅施作4條,故 │ ││ │ │ │3,500元 │各應扣除3,200元及 │ │├──┼───────┼────┼───────┤3,500元之迴路1條,│ ││12. │同 上 │3,200元 │1×3200 │則金額應為3500×2 │ ││ │ │ │=3,200元 │+3200×2 =13,400│ │├──┼───────┼────┼───────┤元 │ ││13. │中吧檯電源迴路│3,500元 │1×3500 │ │ ││ │ │ │3,500元 │ │ │├──┼───────┼────┼───────┤ │ ││14. │同 上 │3,200元 │1×3200 │ │ ││ │ │ │=3,200元 │ │ │├──┼───────┼────┼───────┤ │ ││15. │右吧檯電源迴路│3,500元 │1×3500 │ │ ││ │ │ │3,500元 │ │ │├──┼───────┼────┼───────┤ │ ││16. │同 上 │3,200元 │1×3200 │ │ ││ │ │ │=3,200元 │ │ │├──┼───────┼────┼───────┼─────────┤ ││17. │後場工作檯電源│3,500元 │1×3500 │現場未施作 │ ││ │迴路 │ │3,500元 │ │ │├──┼───────┼────┼───────┼─────────┤ ││18. │同 上 │3,200元 │1×3200 │現場未施作 │ ││ │ │ │=3,200元 │ │ │├──┼───────┼────┼───────┼─────────┤ ││19. │吊燈電源迴路 │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20. │藏燈電源迴路 │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21. │後場燈電源迴路│3,200元 │1×3200 │現場未施作 │ ││ │ │ │=3,200元 │ │ │├──┼───────┼────┼───────┼─────────┤ ││22. │立式冰箱電源迴│3,500元 │1×3500 │同 左 │ ││ │路 │ │3,500元 │ │ │├──┼───────┼────┼───────┼─────────┤ ││23. │熱水器電源迴路│4,000元 │1×4000 │同 左 │ ││ │ │ │4,000元 │ │ │├──┼───────┼────┼───────┼─────────┤ ││24. │製冰機電源迴路│4,000元 │1×4000 │同 左 │ ││ │ │ │4,000元 │ │ │├──┼───────┼────┼───────┼─────────┤ ││25. │喇叭電源迴路 │2,000元 │2×2000 │同 左 │ ││ │ │ │4,000元 │ │ │├──┼───────┼────┼───────┼─────────┤ ││26. │小夜燈電源迴路│3,500元 │1×3500 │同 左 │ ││ │ │ │3,500元 │ │ │├──┼───────┼────┼───────┼─────────┤ ││27. │給水出口 │2,500元 │6×2500 │同 左 │ ││ │ │ │=15,000元 │ │ │├──┼───────┼────┼───────┼─────────┤ ││28. │排水出口 │2,500元 │4×2500 │同 左 │ ││ │ │ │10,000元 │ │ │├──┼───────┼────┼───────┼─────────┤ ││29. │水錶 │1,500元 │1×1500 │現場未施作,亦未見│ ││ │ │ │=1,500元 │水錶 │ │├──┼───────┼────┼───────┼─────────┤ ││30. │打鑿修補 │7,000元 │1×7000 │同 左 │ ││ │ │ │7,000元 │ │ │├──┼───────┼────┼───────┼─────────┤ ││31. │洗洞工料 │4,000元 │1×4000 │同 左 │ ││ │ │ │=4,000元 │ │ │├──┼───────┼────┼───────┼─────────┤ ││32. │五金另件 │2,500元 │1×2500 │同 左 │ ││ │ │ │2,5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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