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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告
順鴻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鴻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僅繳納肆仟柒佰肆拾元,,尚不足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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