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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告
君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5日因承攬工程需要,委由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丙○○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鋼筋,約明總量500 噸,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6.5元,稅金外加。加工費每斤加收0.5 元,93年5 月15日收受訂金1,000,000 元。定約後原告陸陸續續共出貨計2,462,460 元,而被告均有依約給付。惟自94年11月13日及14日共出貨鋼筋計1,344,840 元,被告則尚未清償。既然被告同意丙○○使用被告公司名稱承攬「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自來水配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購買貨物,且兩造之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以被告名稱開具統一發票,足見丙○○有代表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遂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4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出借牌照予丙○○承攬系爭工程,然並未同意丙○○以被告名義向他人購買貨物,因此被告毋需負擔授權人責任。被告雖然有收受丙○○向第三人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之用,然與本案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同意丙○○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系爭工程,復有業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取工程契約書查證相符。

(二)被告使用丙○○向原告購買鋼筋以被告名義所開具之發票,作為報稅核銷。

四、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二)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當初你是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答(是的);問(中正機場的工程是你借用被告牌照去標得的工程?),答(我本人向被告借牌照親自到中正機場標得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自來水配水塔工程。);問(被告借牌給你有無同意你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貨物?),答(有,且施工所購買的貨物發票名稱均為被告名義。)」(詳見本院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被告有收取原告開具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則其應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足徵被告有授權丙○○之情事,且被告就丙○○與原告簽約乙情知之甚悉,且從未發函予原告澄清丙○○無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伊未授權丙○○與原告簽約乙節,殊難採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0 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既然原告主張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有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1,344,840 元的鋼筋,到中正機場的施工場所(提示地磅記錄單三張)?】,答:(有,且有工人余璧仁、及孫姓員工幫我簽收);問:(93年11月13日、14日貨款共計1,344,840 元是否給付與原告?),答(沒有)」(詳見本院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是由丙○○向原告購買..我在現場趕工,現場無工地主任,我就代表業主簽收..」(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相符,復有地磅紀錄單影本3 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8頁)。既然被告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44,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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