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 原告
- 得佳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蘿芙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嬌安娜金黃短胸罩」(型號B1021) 樣版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提供貨樣委由被告製作束褲(型號EV-001)計1,000 件,每件代工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89 元,總價為289,000 元,原告已付訂金72,250元,並約定下訂後被告應及時製作,被告應於母親節檔期前交貨。詎被告違約未交貨,經原告催告後猶未履約,原告因而解除契約,是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雙倍訂金144,500 元,並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95年8 、9 月間擅自依原告所交付其修改製作之「嬌安娜金黃短胸罩」(型號B1021) 板子產製相同貨品,另釘上其自有之「克洛莉絲」洗標後,以每件2,680 元銷售,有其產品型錄及銷售發票可憑,被告顯已違反其所簽訂之代工切結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78,000 元,且應將前開板子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後未置理。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為前開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提供貨樣委由被告製作束褲(型號EV-001)計1,000 件,每件代工單價為289 元,總價為289,000 元,伊已付訂金72 ,250 元,並約定下訂後被告應及時製作,被告應於母親節檔期前交貨,若被告違約則應返還伊雙倍訂金,詎被告違約未交貨,經伊催告後猶未履約,伊因而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工合約書、永國法律事務所95年5 月19日、95年8 月14日律師函各1 紙及收件回執2 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契約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8 、9 月間擅自以伊所交付被告修改製作之「嬌安娜金黃短胸罩」(型號B1021) 板子產製相同貨品,另釘上被告自有之「克洛莉絲」洗標後銷售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銷售內衣之產品型錄、銷售發票可憑。被告違反其所簽訂之代工切結書,經原告催告後未置理,依約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78,000 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代工切結書、永國法律事務所95年5 月95年9 月22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 紙可憑,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並返還主文第2 項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