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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邀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5 日 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2 %按月計付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易利旺公司除攤還本金64萬5,782 元及利息繳至94年9 月15日外,尚欠本金235 萬4,218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2 件、保證書1 件、約定書4 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 萬4,2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049號│├──┬─────┬─────┬──────┬───┬──────┬───────┬─────────────────┤│編號│ 債權本金 │攤還本金額│ 尚欠本金 │約 定│ 付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幣) │利 率│ │ ├────────┬────────┤│ │ │ │ │(年息)│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計│,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 │ │付 │利率20% 計付 │├──┼─────┼─────┼──────┼───┼──────┼───────┼────────┼────────┤│ 1 │150萬元 │322,891元 │1,177,109元 │7.87% │94年9月15日 │自94年9 月16日│自94年9 月16日起│自95年3 月16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3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左列利率計付│ │ ││ │ │ │ │ │ │ │ │ │├──┼─────┼─────┼──────┼───┼──────┼───────┼────────┼────────┤│ 2 │150萬元 │322,891元 │1,177,109元 │7.87% │94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300萬元 │645,782元 │2,354,21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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