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7號
- 原告
- 良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再偉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將其所有鋼管鷹架9,143 組、60公分鋼製踏板7,104 支、中段欄杆7,104 支、安全母索665 條、6 米鋼管414 支、鐵斜籬151 組、浪板986 片、雙三角架127 支、鐵爬梯39支、垃圾管理36組、電梯閘門36個,存放於被告再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偉公司)所屬龜山倉庫內,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或親自前往上開龜山倉庫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固自90年1 月起向被告租用鷹架,惟被告再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竟浮報租用鋼管鷹架之數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溢付租金4,186,19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鷹架從工地送至倉庫之明細表1 件、桃園府前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件、租架租金總表暨明細表1 件、出貨單1,399 件、再偉公司林口租架明細表24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係原告自90年起向被告再偉公司租賃鷹架作為搭建營造建築之用,鷹架組合之主體結構為鐵架,配件部分則為水平、拉桿、樓梯、鐵管等,兩造間就鷹架租賃之租金以主體結構鐵架計算,自94年1 月1 日起每支每日以0.5 元計算租金(93年12月底前為每支每日0.4 元),惟原告自94年11月起,所交付給付租金之票據即未兌現,經被告再偉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再偉公司2,847,0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支,暨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再偉公司6,357 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起訴狀稱其自90年起將其所有鋼管鷹架9,143 組等存放於被告再偉公司龜山倉庫云云,惟若原告有上開龐大數量之鷹架寄放於被告倉庫,又何須再向被告再偉公司承租鷹架,足證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
㈢依被告再偉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製作提出之明細表第30頁記載,於94年11月21日結算原告承租載出之鷹架數量為「22,277」,與94年11月25日營建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數量「22,460」組大致相符;另於明細表第31頁所載,於95年3 月底結算原告載出鷹架數量為「20,917」,亦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數量「20,199」組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確係向被告再偉公司承租上開數量之鷹架。
㈣查兩造係每月對帳,計算方式係每月會算1 次,按每月內鐵架進出情形計算,並於94年底起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書上所載數量與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依運送單結算結果相符。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乙○○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開庭時,亦自承自90 年 間向被告再偉公司承租鷹架,每個月結算1 次等語,故鷹架之數量係經兩造會算,非被告單方記載。
㈤以原告於95年2 月7 日結算簽名蓋章確認之帳簿記載,原告公司承租主架21,108支、水平16,401支、拉桿13,365支為計算標準,再佐以95年2 月7 日以後所附呈之運送單,一一重為列載計算,原告公司仍應再給付被告再偉公司2,933,783元,並應返還被告再偉公司鐵架13,111支、水平7,161 支、拉桿8,366 支,故原告主張被告浮報鷹架數量,致其陷於錯誤溢付租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件、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1 件、營建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2 件、運送單1 件、對帳簿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1 件、95年2 月7 日結算單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起向被告再偉公司租賃鷹架(含主體鐵架、配件水平、拉桿、樓梯等)作為搭建營造建築之用。
㈡原告前以被告再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浮報原告租用鋼管鷹架數目,使原告陷於錯誤,溢付租金4,186,191 元,及原告自90年起將鋼管鷹架9,143 組等存放在被告再偉公司龜山倉庫內,拒不返還為由,對被告乙○○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
㈢被告再偉公司以原告於95年2 月前給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及自95年3 月起拖欠租用鷹架等物之租金2,910,980 元及有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未返還之事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5年2 月前之租金865,520 元及自95年3 月至95年8 月18日終止契約止之租金1,244,061 元,並請求返還上開鷹架物品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6,537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再偉公司租金2,847,031 元(865,520 元+1,244,0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物日止,按日給付被告再偉公司6,357 元,並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70 頁、第76頁、第78頁)。
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浮報原告租賃鋼管數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溢付租金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有無將其所有鋼管鷹架9,143 組、60公分鋼製踏板7,104 支、中段欄杆7,104 支、安全母索665 條、6 米鋼管414支、鐵斜籬151 組、浪板986 片、雙三角架127 支、鐵爬梯39支、垃圾管理36組、電梯閘門36個等物品,存放被告再偉公司所屬龜山倉庫內,而遭被告侵占?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偉公司及乙○○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關於租賃鷹架鋼管、配件之租金及鷹架鋼管配件等租賃物之返還等重要爭點,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
⒈本件被告再偉公司前曾對本件原告良徽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主張該案被告良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徽公司)因營建之需自90年間開始向再偉公司承租鷹架(含主體結構鐵架及配件水平、拉桿、樓梯、鐵管等)作為搭建營造建築之用,兩造就租金計算約定僅以主體結構鐵架為計算,自94年1 月1 日起每日每支鐵架以0.5 元計算租金,良徽公司於95年2 月前給付租金之支票退票計865,520 元未給付,並積欠95年3 月至95年8 月18日止之租金1,244,061 元未給付,且良徽公司尚有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 206支未返還,再偉公司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良徽公司應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⒈良徽公司應給付再偉公司2,910, 980元(含租金及鷹架拆除修理費)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良徽公司應返還再偉公司鐵架12,714支、45公分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偉公司6,357 元。良徽公司則以:㈠經核對後,良徽公司尚未返還之物品僅有鐵架6,509 支、拉桿10,538 支、樓梯6 支,水平部分已溢還3,872 支,且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已另行交付鐵架8, 403支、水平11,587支、拉桿6,806 支、樓梯37支予再偉公司,依此結算,再偉公司已溢收鐵架1,894 支、水平15,459支,未返還之拉桿僅為3,732 支,再偉公司請求返還鐵架14,501支、水平5,242 支、拉桿17,497支、樓梯6 支及自95年8 月19日起至之日止按日給付6,357 元,為無理由。㈡經良徽公司核算,再偉公司已向良徽公司收取93年至95年2月止之租金合計8,148,032 元,惟良徽公司實際應支付租金僅為5,625,721 元,再偉公司顯然溢收租金2,522,311元。而良徽公司應給付鷹架之修理費金額為1,395,590 元,經與再偉公司溢收之租金2,522,311 元兩相抵銷,再偉公司尚應返還良徽公司1,126,721 元,再偉公司請求良徽公司給付租金2,982,328 元為無理由。㈢經良徽公司核算,95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租金合計共529,540 元,而依上述迄95年6 月止,再偉公司已溢收鐵架1,894 ,再偉公司請求良徽公司給付95年7 月至8 月18日租金,應無理由等語抗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審究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認定:①再偉公司請求良徽公司給付94年11月至95年2 月止之租金865,520 元(支票退票部分)及自95年3 月至95年8 月18日之租金1,244,061 元(3 月份296,400 元+4 月份253,965 元+5 月份197,850 元+6 月份190,710 元+7 月份190,710 元+8月1 日至8 月18日租金114,426 元=1,244,061 元)為有理由。②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良徽公司尚有鐵架12,714 支 、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尚未返還再偉公司,再偉公司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良徽公司返還前開尚未返還之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6,357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良徽公司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費用,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70 、76、78頁)。
⒉基上可知,就該案而言,該案原告再偉公司(即本件被告)對該案被告良徽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兩造間有鷹架之主體鐵架及配件水平、拉桿、樓梯之租賃關係,及良徽公司尚有無鷹架鐵架配件等租賃物未予返還及有無積欠再偉公司租金,再偉公司有無溢收租金等為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告良徽公司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鷹架從工地至倉庫之流程、明細、數額表及租金總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第6-41頁、本院卷一第87-365頁),惟上開資料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資料,自難認係新訴訟資料,應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應解為在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查兩造間就鷹架之主體鐵架及配件水平、拉桿、樓梯等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且就上開租賃物之返還及租金之核算給付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再偉公司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 支、拉桿8,206 支,及給付95年2 月起至95年8 月18日終止租約止之租金2,109,581 元(865,520 +1,244,061) 予被告再偉公司確定,被告再偉公司自無溢收租金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浮報租金,並未提出新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寄放於被告再偉公司倉庫之鋼管鷹架9, 143組、60公分鋼製踏板7,104 支、中段欄杆7,104 支、安全母索665 條、6 米鋼管414 支、鐵斜籬151 組、浪板986 片、雙三角架127 支、鐵爬梯39支、垃圾管理36組、電梯閘門36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 萬元,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詐欺及侵占之事實,均不能證明為真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