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億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向被告購買高溫高壓染色機中古機台3 台(下合稱系爭機台),型號1000KGS1台及500KGS2 台,總價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定金135 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台之零件更新,並保固更新之零件1 年,使其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且約定94年7 月25日交機、試車、驗收,並於同年7月31日裝櫃,始完成整個交貨程序,嗣因原告於94年8 月17日另追加部分工程內容,且系爭機台零件更新後屢經測試皆未達檢驗合格標準,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 月30日,且為使原告得以順利將系爭機台裝櫃出口至大陸地區,被告復允諾提供系爭機台之壓力容器證明等文件即工檢證明書予原告,嗣於前開展延期日屆至時,詎被告竟遲未依約交付工檢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完成驗收及裝櫃出貨大陸程序,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惟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4 條約定,原告即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應將前已收受之定金135 萬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固於94年8 月29日曾委託運送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崴航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準備貨櫃安排系爭機台裝櫃出口事宜,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已履行系爭機台之交付義務,系爭機台在台灣生產製作完成出廠時通常皆會檢附由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工檢證明書作為出廠証明,且不論新舊機台於交易時皆須併附提出,又依中國大陸之相關法令規定,倘欲進口系爭機台至大陸,同須併檢附工檢證明書供其檢驗,始得於當地進行生產操作使用,顯見該工檢證明書係屬買賣重要交易事項。是以,被告未檢附系爭機台之工檢證明書,自屬違約,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系爭機台標的物,而被告此等違約事由亦屬重大,已足以構成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台,並約定同年7 月25日交機、試車、驗收,然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人在大陸而無法配合,旋即委託第三人即工昇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全權處理機台交付事宜,經己○○確認後即可裝櫃,另於同年8 月17日因系爭機台有需追加部分工程內容,兩造即同意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 月30日,嗣於同年8 月28日,己○○進行第1 次試車、驗收後,雖發現系爭機台有部分事項仍需修改改進,惟尚不會影響到系爭機台正常運轉使用,故原告於同年8 月29日委託運送人崴航公司準備貨櫃裝櫃出口事宜,被告亦依約於94年8 月30日備妥系爭機台隨時準備交貨,詎原告竟屆期未依約受領系爭機台,反藉詞稱系爭機台無法使用有瑕疵及被告未交付工檢證明書而拒絕受領,屢經被告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及給付剩餘尾款13 5萬元,亦未獲置理。又依大陸地區貨物進口之相關法令規定,系爭機台倘欲進口大陸地區須為全新機台,且應備妥有記載機台廠牌、型號、規格、及出廠日期之銘牌及工檢證明書以供查核,確認為新機台後始得准許入關進口,而原告購買系爭機台當時既已明知為中古機台並未隨機檢附銘牌及工檢證明書,故就銘牌部分,乃原告本欲請求己○○重新製作銘牌,以利系爭機台得進口大陸未果,始轉向請求被告為其製作銘牌,惟當時被告已立即回絕;而工檢證明書之取得,一般需於新機台製造完成出廠前,由製造商檢附計算書及X 光檢驗報告,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進行壓力測試檢查合格後,始由中華鍋爐協會發給構造檢查合格證及熔接檢查合格證,於將機台售予第三人時,再由買受人檢附前開構造檢查合格證及熔接檢查合格證,通過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後,再由中華鍋爐協會發給第一種壓力容器峻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爾後中華鍋爐協會即不會再對同一機台重複核發出具相同之工檢證明書,是倘欲由被告提供工檢證明書客觀上已非屬可能,且亦非屬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怎可能再允諾提供事實上不可能之偽(變)造銘牌或工檢證明書予原告,而干冒觸犯偽(變)造私(準)文書罪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約定以總價270 萬元買賣系爭機台,原告業已交付定金135 萬元予被告,原約定94年7 月25日驗收、交機,並於同年7 月31日裝櫃出口,嗣因另追加部分工程內容,經兩造協商展延裝櫃期日至94年8 月30日,系爭機台經被告於裝櫃日提出,由原告指派代表檢驗之第三人己○○初步驗收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經定期催告,被告猶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工檢證明書,致系爭機台無法順利出口大陸,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約是否有交付工檢證明書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交付系爭機台出口至大陸所需工檢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機台於製造完成後,需由廠商檢附計算書及X 光檢驗報告,聲請中華鍋爐協會進行構造及熔接測試,若檢查合格,則發給染色機及加熱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及熔接明細表,表上蓋有檢查合格戳記,該戳記內容包括檢查單位即中華鍋爐協會、檢查項目即構造檢查或熔接檢查、檢查時間、檢查合格編號,並將檢查合格編號烙印於受檢機台之染色機筒身及加熱器之法蘭片上,其作用宛若汽機車引擎號碼,機台出廠時應有包括染色機及加熱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熔接明細表各1件,即總計4 份之工檢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質之證人己○○證稱:「因為他(指原告)要拿(系爭機台)去大陸用,在大陸每年要工檢,太舊的機器是不能通過工檢,原告買這個機器是在大陸公司出資的一部分,兩年內資金要到位,所以才買這個舊機器,被告說系爭染布機是1997年的機台」等語,而本院再詰之:外銷大陸的機台有無限制機器的新舊年份?證人己○○證稱:「如果是要補足出資的話,因為出資2 年到位,所以2 年內的機器都沒有問題,如果是已經出資完畢,要購買機台一定要新機台才可能進口」等語(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買受系爭機台既係用以進口大陸作為出資之一部,而依大陸相關之法令規定,系爭機台進口大陸充作出資,必須為出廠未滿2 年之新機台,而系爭機台係1997年出廠已逾7 年之老舊機台,亦為原告所明知,顯然以系爭機台實際出廠年份並不符進口大陸充作出資之相關法令規定,是若系爭機台欲順利進口大陸充作出資,原告勢必檢附經偽造或變造之系爭機台出廠年份之工檢證明書,以被告係單純中古機台販售廠商,是否干冒刑事責任承諾提供偽造或變造之系爭機台工檢證明書,以利原告將系爭機台順利進口大陸,殊值存疑。又查,證人己○○固證稱:我們買的時候有跟被告講說,機器是要外銷到大陸去,所以一定要有工檢證明書云云,惟查,系爭機台於出口至大陸時,除須有前述工檢證明書4 紙外,系爭機台之機身上尚須另掛有銘牌,銘牌上則記載機台製造商、機台型號、規格及出廠年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銘牌上記載之機台出廠年份與工檢證明書上記載之檢查合格日期應屬一致;又查,原告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己○○要求被告製作出廠日期標示為「2005年6 月」之虛偽銘牌供系爭機台進口大陸使用,有被告提出傳真函2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詰之證人己○○:系爭機台為中古機台如何能製作新銘牌?證人己○○則證稱:「是被告說他可以變更,他如果沒有辦法我們也不勉強」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機台依其實際出廠年份顯然無法進口大陸,而系爭機台欲順利進口大陸,又非有出廠年份相符之工檢證明書及銘牌難竟其功,且依前開證人己○○所述不強求被告製造出廠年份虛偽之銘牌,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提供系爭機台進口大陸必備之安檢證明書(即檢查合格年份經偽造或變造之工檢證明書)云云,顯然有違常情。況證人己○○係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且受原告委託負責檢驗及安排系爭機台裝櫃出口,與原告關係自屬密切,其證詞復有前開不合理之情形,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二)原告嗣復改稱:被告承諾交付系爭機台原始工檢證明書云云,微論原告於起訴前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出口大陸所需之工檢證明書,有起訴狀、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安檢證明書及解除契約之桃園中路郵局第1166號、第1336號存證信函及前開傳真函為證,其嗣後改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出廠時之原始工檢證明書,前後主張不一,已屬可疑。況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係為進口大陸,縱有系爭機台之原始工檢證明書,亦不能提出作為系爭機台進口大陸使用,且依兩造簽定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中,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之工檢證明書,有前開報價單及追加工程單為證,顯然兩造於成立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時,原告就系爭機台是否檢附原始工檢證明書應非在意,亦未特別加以約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承諾交付系爭機台原始工檢證明書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復主張:原始工檢證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備文件,縱未約定,被告亦有交付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機台為中古機台,且系爭機台之染色機及加熱器係由不同機台之構造拼裝而成,此由染色機筒身及加熱器之法蘭片上檢查合格編號南轅北轍,顯非屬出廠時同時取得之檢查合格編號可見一斑,且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出廠時分屬不同機台之染色機及加熱器,於拼裝為新機台後需重新聲請中華鍋爐協會檢測以取得工檢證明書(檢查合格後將給予新的檢查合格編號),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原告於買受系爭機台既經由系爭機台法蘭片上之檢查合格編號之差異而知悉為拼裝中古機台,若認系爭機台必須檢附原始工檢證明書,衡情應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或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請求被告提出確認,惟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就此隻語未提,且依證人己○○證述其未曾見過系爭機台之原始安檢證明書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買受系爭機台並不以系爭機台附有原始之工檢證明書為必要。參以原告買受系爭機台係用以出口至大陸充作出資,而依大陸相關法律規定,系爭機台之原始工檢證明書上記載之出廠年份洽使系爭機台不准進口大陸,亦即系爭機台之原始工檢證明書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用處,益證系爭機台之原始工檢證明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必備文件,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之原始安檢證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備文件,縱未約定,被告亦有交付義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供進口大陸所必備之系爭機台工檢證明書,或系爭機台原始工檢證明書,均非可採,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系爭機台,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