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信威彩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方齡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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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025,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2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雜誌、光碟包裝紙盒、光碟說明書等之印刷、製版業務,每月底結帳,一切尚稱順利,詎被告公司自其總經理葉宗穎(原名丙○○)於93年離職後,對其所積欠之自93年3 月至93年8 月間之各筆貨款均拖延不支付,目前總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右下方「經手人」部份,無一曾經被告公司簽名認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各該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金額達成合致,原告徒憑自己製作之文書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且被告與原告交易,除須先經原告傳送估價單外,其後另須由被告出具採購單,原告始得承作,工作完成後原告將成品交付被告,亦必須有送貨單簽收為憑,而後由原告檢附估價單、採購單及送貨單,併同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俾核對原告承攬之數量,原告均無詞以對,使被告無法查證原告的貨係送到何處,被告之所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是因剛交接人員不清楚而收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長期往來,承攬關係已持續有7、8年之久。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發票。(見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葉宗穎曾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自93年8 月底左右方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印刷、製版業務,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貨款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承攬貨品交付被告、及兩造就貨款金額是否已達成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支票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為證,經核原告請求之貨款總額1,025,041 元,與其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的發票合計總額乃相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葉宗穎(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項目,係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發包,估價單上的細目確實有發包,兩造間合作已經7 、8 年,兩造間合作都是伊先請原告作某些事項,原告做完後,才將估價單連同發票寄來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不會出具採購單,估價單只是原告請款的文件。被告是小公司,比較不重視內控流程,故亦沒有要求看出貨單,原告初期是負責製版,製版好後直接送給印刷廠,印刷廠告知版到了,就是一個確認,沒有送貨單,若版沒到,印刷廠也無法印刷,故帳目一定很清楚;如果是請原告印製簡單印刷物,直接送到包裝廠,也沒有送貨單;後期被告有自己的包裝部門,也是有些時候會有出貨單,有些時候沒有出貨單,因為被告在發行時,各部門都會知道數量,原告送估價單及發票來,包裝部門的主管會去核對數量,若數量上有一些差異,包裝部門的主管會跟原告作聯繫,在原告檢附發票、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會先核對發票的金額及估價單的金額,若是正確才會收發票再開支票,若不正確而金額差異大會要求原告作總金額的修正,差異不大就不會要求修正,故若被告將原告所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即是同意發票即為每次貨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是依其上述證詞,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之交易流程,除須先經原告傳送估價單外,其後須由被告出具採購單原告始得承作;工作完成後原告亦必須有送貨單簽收為憑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右下方「經手人」部份,無一曾經被告公司簽名認可,而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非要式契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更非必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認可始生效力。證人葉宗穎已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各項細目,確實是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發包,被告徒以估價單上未有被告簽名空言否認定作如估價單上數量之貨物,顯不足採。
⒊如前述證人葉宗顈已證稱:被告係由其包裝部門對原告之出貨數量進行核對管控,且若被告將原告所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即是同意發票金額即為每次貨款之金額等語,從而,依上述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可知,如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即可推認原告已將完成之承攬工作物交付被告,兩造並已就發票上所載之貨款金額達成意思合致。經查,被告已將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各紙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稅額乙節,業據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5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059 08 號函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是可證原告應已將如發票所載金額之承攬工作物交付被告,兩造並已就發票上所載之貨款金額達成意思合致。被告雖辯稱:係因該公司人員交接時不清楚方誤收原告開立之發票云云,惟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7 、8 年之久,其交易往來模式如上述係由被告之「包裝部門」確認數量後再請原告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依該交易慣例被告公司人員乃分層負責,自不會因部分人事異動即無法確認該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數量金額;況被告公司對於營業稅報稅之流程及相關憑證所代表之意義理應相當嫻熟,若被告未認同原告之請款發票金額,豈有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為進貨憑證之理?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將系爭承攬工作物交付被告、及雙方就貨款金額已達成合意(即如附表之發票所示金額)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或另主張係因該公司人員交接時不清楚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則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雜誌、光碟包裝紙盒、光碟說明書等之印刷、製版業務,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屬承攬無訛,雙方已就承攬工作之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且原告已盡其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其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41 元及自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含稅)│ │ │ │ (新台幣:元) │ ├──────┼───────┼────────┤ │93年3月31日 │ YU00000000 │ 95,603 │ ├──────┼───────┼────────┤ │93年5 月10日│ ZU00000000 │ 18,165 │ ├──────┼───────┼────────┤ │93年5月31日 │ ZU00000000 │ 54,810 │ ├──────┼───────┼────────┤ │93年7月6日 │ AU00000000 │ 64,575 │ ├──────┼───────┼────────┤ │93年8月31日 │ AU00000000 │ 187,163 │ ├──────┼───────┼────────┤ │93年9月1日 │ BU00000000 │ 432,425 │ ├──────┼───────┼────────┤ │93年9月6日 │ BU00000000 │ 172,3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