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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謝雪芳
被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成立之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旋楞鋼管工程勞務承攬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1,901,127 元及其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因系爭工程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1 件在卷足憑,且經原告自認屬實,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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