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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原告總共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原證一、原證二),並主張:原證二為兩造簽立之新合約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原證一始為兩造簽立之新合約等語。經查,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到庭證稱略以:本件兩造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之事,我是被告方面的承辦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94年8 月10日到被告公司看機器,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廠長也在,當場雙方就講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後來原告表示希望能向銀行多貸些錢,要求將合約價格提高為1,200 萬元,差額的100萬元,就是將來原告請人員來拆裝、運送機器的費用,這部分款項,將來原告會提供發票給我們報帳。後來我先草擬契約,於94年8 月17日交機時,我就先將草擬契約(原證二)交給原告,並表示尚未給被告的律師看過,請他們先作為參考,後來,我把草擬契約給委任律師看過後,我再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說有部分合約更改,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叫我跟原告公司的財務經理(鄭經理)聯絡,我再行聯絡後,雙方就以郵寄方式,寄送新的合約(原證一),當初舊的合約,我有請原告財務經理寄還,但事後他沒寄還,我電話通知他,後來雙方為了方便,我就請他直接把舊的合約銷燬,他也同意了。原告的原證一,就是新的合約書,原證二是作廢的合約書。前後兩份契約將管轄法院從桃園地院改到臺北地院,是因為我們委任的律師在臺北,他們希望將來有問題的話,在臺北解決比較方便。另外,當初因為在交機後,原告表示機器部分零件有問題,被告有補給原告,我們律師知道這個情形,所以才會在原證一新合約的第5 條,加上「甲方(原告)收到買賣標的物10日內未以書面向乙方(被告)主張權利,甲方不得再對買賣標的物主張瑕疵」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兩份契約及相關資料均相符合,足信為真。是以應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始為兩造新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

三、觀諸原證一機器買賣合約書第9 條,載明: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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