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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1
被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染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即200 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75% 、7.9 % 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界染公司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滯欠原告本金共3,195,080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5 份、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1 份(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界染公司、乙○○、甲○○、丁○○、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揭借款、屆期未還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界染公司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本金3,195,080 元,依約定借款均已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餘欠款。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被告乙○○、甲○○、丁○○、丙○○為被告界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本件借款負有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所欠本金金額│ 借  款  日  │利  率│ 利          息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號│(新台幣) │       │    │              │計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計20%)  │
├─┼──────┼───────┼───┼────────┼───────────────────┤
│1 │ 1,599,624元│  94年6月20日 │ 8.75%│95年2月20日起至 │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2 │ 1,595,456元│  94年6月20日 │  7.9%│95年2月20日起至 │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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