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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婉玉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0,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N-7671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福村產業道路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失:①醫療費用192,564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赴至各醫院診治之費用共192,564 元。②交通費損失25,680元③1,738,380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及一眼失明,並曾發生3 次暈眩、嘔吐,此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焦慮,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工程師,每月所得為3 萬多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線公司派車單、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收據(下稱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田中卓牙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文安藥局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受傷之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二)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大朋紙器負責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卷卷宗(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及函詢長庚醫院,詢問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勞動力喪失程度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N-7671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福村產業道路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計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等語,被告則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以原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N-7671 號自小客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忠孝救護車有線公司派車單、桃園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田中卓牙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文安藥局收據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詢問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偵查卷內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有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方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其僅為次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按汽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到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肇事。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甲○○駕駛自小客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重機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94年8 月4 日桃縣行字第094520206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第35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犯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計算1 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件除保險給付之部分外,自行支出醫療費用80,526元,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線公司派車單、桃園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田中卓牙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文安藥局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1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5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17日,均由其家人看護,嗣後返家及借住親戚家,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至3000元計算,請求5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至360,000 元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據該院函覆稱:「 ‧‧依其(指原告)病情評估,出院後經3 個月之休養應可回復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95年5 月3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485號函可佐,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因骨折開刀住院期間及嗣後3 個月內,其行動多所不便,而需他人看護,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由家人全日看護及嗣後3 個月內仍需人照護之事實,堪予採信。則參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000 元、共90日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手術,出院後復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門診18次等語,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衡諸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14 8 號,期間並曾借居台北縣新莊市○○路之親戚家,本院審酌其住、居所與長庚醫院之距離,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認自原告自前址住處或居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之車資單程分別為990 元及4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合計25,68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於南亞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8,230元,自94年3 月20日受傷後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向南亞公司請公傷假3 個月,期間僅領取半薪,並於嗣後辦理留職停薪,進而離職;又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喪失勞動力61.52%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且有南亞公司95年7 月6 日人證字93第006719號函、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0581號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3、原告原受僱於南亞公司從事蝕刻工程部工程師工作,自意外事件發生後,因一眼失明,嗣後自原公司離職,固可另謀他職,然,工作之目的固然為獲得相當之報酬以維持生計,但工作性質苟係自己興趣之所在,亦能由工作中獲得某程度之樂趣。原告原為蝕刻工程師,因一眼失明,不能再從事該職,迫不得已選擇以其他工作,因此意外事件之發生,原告僅能從事其他工作,無法選擇自己有興趣之工作,其實質上之勞動能力減損,確已達原先收入之61.52%。依原告原先月薪資38,230元減少61.52%計算,於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7歲8 個月,屆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32年4 個月之工作能力,又其前3 個月領有半薪,為原告所自承,以此為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其勞動力減少61.52%所生之損害為5,467, 076元,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股骨、肱股、多處顏面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曾發生3 次暈眩、噁心等後遺症,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蝕刻工程師,每月所得為3 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大朋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53,28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然原告騎乘重機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一、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歐錦華賠償責任三分之二。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84,427 元(6,253,282 ÷3 =2084,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42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賦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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