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張宜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8之1號
- 1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辛○○○、甲○○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泰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登記之名義上董事長丙○○○,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董事長,而該公司登記之董事丑○○、癸○○亦均陳稱對於自己遭登記為董事乙節毫不知情,堪認被告瑋泰公司並無董事可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請於本件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選任曾擔任瑋泰公司董事長之壬○○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瑋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庚○○變更為子○○,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子○○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泰公司邀同被告丙○○○、辛○○○、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0.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自應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第二筆借款金額為480 萬元,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0.75%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自應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本金所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瑋泰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即遲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瑋泰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辛○○○、戊○○、甲○○、丁○○、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瑋泰公司答辯:誰簽名誰就該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答辯:
(一)被告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始均為訴外人吳餘柳及被告戊○○父子,被告丙○○○僅同意於92年5 月起擔任瑋泰公司掛名股東一年,不知竟被登記為瑋泰公司之董事長。瑋泰公司93年9 月14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附相關文件,包括瑋泰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上丙○○○之簽名均係遭偽造,被告丙○○○並非被告瑋泰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也從無以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瑋泰公司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又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失所附麗,被告丙○○○、丁○○亦因此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丙○○○若充分瞭解其係以瑋泰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必不會為任何意思表示行為(實根本無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95年3 月1 日之書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即不存在,被告丙○○○、丁○○亦因此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吳餘柳、戊○○通常以被告丁○○為公司員工須在公司文件上簽名、或以被告丙○○○先前掛名為公司股東要補簽文件並表示會負起全責為由,乘被告丙○○○輕率、無經驗、不瞭解文書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詐欺其二人簽立文件或票據。本件縱使主債務有效,惟自證人陳武榔證詞可推知,簽立保證契約之過程草率,原告及吳餘柳、被告戊○○根本未給予被告閱覽契約之機會,亦未加以說明契約內容,利用被告丙○○○僅國小畢業,目不識丁,欠缺法律常識,僅叫被告二人簽完名就要求二人離開,待瑋泰公司惡性倒閉,被告二人見有黑道上門討債,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丙○○○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丁○○亦因此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吳餘柳、戊○○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告丙○○○簽名,而原告公司與吳餘柳、戊○○熟識,明知被告丙○○○就借貸事宜毫不知情,且由被告丙○○○簽名字形原告應知被告丙○○○不識字,原告竟仍同意吳餘柳、戊○○之行為,被告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併以95年3 月1 日之書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即不存在。
(五)被告丙○○○簽名時,有前述諸多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要求被告丙○○○為本件主債務消費借貸定型化契約條款負責顯失公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答辯:當初答應擔任保證人係誤信吳餘柳之謊言,其聲稱該債務旋即可清償,伊始願意擔任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簽名的時候伊知道要作保證人,但他們都沒有說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答辯:伊是因遭戊○○、吳餘柳騙稱公司因擴廠須貸款才幫忙作保證人,伊簽名時雖知道要作保證人,但不知道被騙,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伊之姓名為伊所親簽,但印章是戊○○刻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7 月借款兩筆予被告瑋泰公司,第一筆借款金額為320 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0.5%計算。第二筆借款金額為480 萬元,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0.75% 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嗣後若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本金所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瑋泰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即遲付本息;另被告辛○○○、甲○○、丁○○、丙○○○均親自在系爭二紙借據等借貸契約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取存憑條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並非被告瑋泰公司之負責人,伊無權也從無以瑋泰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代表瑋泰公司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消費借貸主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須借貸之雙方(即原告與被告瑋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依約將借貸之款項交付,借貸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又按公司之運作,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固得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然衡諸常情,亦非全部事務均須由公司董事長事必躬親為之,公司交易實務上由公司之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事務之推展,亦屬常態。故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再公司法第36條亦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亦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知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代公司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瑋泰公司之總經理,其為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外實際負責瑋泰公司之業務執行乙節,業據被告甲○○、及訴外人簡瑞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1 號案件警員調查筆錄中陳明綦詳(見該卷第16頁背面、第64頁);另證人陳武榔(本件貸款案之原告授信人員)亦證稱:本件貸款來洽談的是被告瑋泰公司的總經理戊○○,其為實際經營者,戊○○說貸款用途是因瑋泰公司需要營運週轉金,簽約及與連帶保證人對保地點亦係在被告瑋泰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當時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指被告丙○○○)也在場,伊有告知在場人借款的金額、利率、保證債務之內容,對保時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向伊確認借款金額為何,說明完後伊請他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 、161 、189 、190) 。是依上情,本件係被告戊○○基於瑋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原告之授信人員洽談系爭借款事宜,被告既不爭執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戊○○,且瑋泰公司之章程亦未對總經理之職權設任何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被告戊○○自可基於總經理之身分代理瑋泰公司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依約撥款予瑋泰公司,本件借貸契約自應成立生效。縱瑋泰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登記名義董事長丙○○○,並未對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本件借貸契約(主契約)之效力。
2.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若充分瞭解其係以瑋泰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必不會為任何意思表示行為(實根本無意思表示存在),故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95年3 月1 日之書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借貸主契約應係由被告戊○○基於總經理之身分代理瑋泰公司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丙○○○既主張其非瑋泰公司之董事長自無從撤銷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3.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依被告瑋泰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其董事長係登記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於對保當日除在連帶保證人欄書立自己之姓名外,亦在「借款人」欄下瑋泰公司落款處附近書立其自己姓名表示為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其主張實際上並非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信賴登記之原告。況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情形,「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吳楊秀妺簽約時已50幾歲,縱學歷不高,惟凡在文件上簽名者,必須為其簽名之文件負責之基本道理,乃不論學歷均應知曉,本件同時在場對保之被告辛○○○、甲○○均陳稱:簽名時知道要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又依上述證人陳武榔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當時尚有向伊確認借款金額為何,衡情,被告丙○○○不可能不知其在系爭貸款文件上「借款人」欄簽名之意義,縱其主張是因其曾每月受有5000元之代價而同意擔任被告瑋泰公司股東,戊○○以之前的文件要補簽為由要其簽名,其就簽名云云,被告丙○○○如此違反交易常態任意簽名之舉亦屬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撤銷其簽名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丙○○○雖辯稱:簽立保證契約之過程草率,原告及吳餘柳、戊○○根本未給予閱覽契約之機會,亦未加以說明契約內容,利用被告丙○○○僅國小畢業,目不識丁,欠缺法律常識、輕率、無經驗,要求被告丙○○○簽名,而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丙○○○之意思表示。惟查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效力。其次,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瑋泰公司主動向原告貸款,且依證人陳武榔證稱:對保時伊有告知在場對保人借款的金額、利率、保證債務之內容,及被告丙○○○有向伊確認借款金額為何,說明完伊才請在場被告等人在文件上簽名等語;況同時在場對保之被告辛○○○、甲○○均陳稱:簽名時知道要擔任保證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而被告丙○○○、丁○○對保當時亦在場,卻稱不知簽名要作什麼,渠二人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丙○○○、丁○○均已中年,縱學歷不高,亦應知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原告之授信人員既已告知借貸之內容,其二人因與戊○○、吳餘柳有親屬關係或受僱關係,而同意簽名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認本件原告有何利用被告輕率、無經驗,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被告丙○○○復辯稱:吳餘柳、戊○○詐欺被告丙○○○簽名,而原告公司人員與吳餘柳、戊○○熟識,明知被告丙○○○就借貸事宜毫不知情,亦應知被告丙○○○不識字,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丙○○○與吳餘柳、戊○○有親戚關係,關係較因本件貸款案始與戊○○接觸之原告更為密切(本件貸款案係由原告龍潭簡易分行轉到西壢分行承作),且被告丙○○○自承其係因曾受有每月5000元之代價而同意擔任被告瑋泰公司股東,進而同意在吳餘柳、戊○○要求其簽名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對保當日原告授信人員既已表明係為瑋泰公司借貸事宜對保,且被告辛○○○、甲○○亦均陳稱知要擔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如前述),則被告丙○○○焉可能不知?故本件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吳餘柳、戊○○父子詐欺、亦未舉證證明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知悉或可得知其受詐欺之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無足採。
(五)被告丙○○○雖主張本件主債務消費借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簽訂,對其有諸多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要求其負責顯失公平,故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並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瑋泰公司締約當時(94年間),尚有多家銀行亦承作貸放款業務,瑋泰公司應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本件被告如認契約對其不利益亦得拒絕簽名,惟其於簽名後始主張契約無效,自無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瑋泰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即延滯繳納系爭二筆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瑋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丁○○、辛○○○、甲○○、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被告辛○○○、甲○○主張係被吳餘柳、戊○○詐欺而簽名,惟被告辛○○○、甲○○並未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故被告丙○○○、丁○○、辛○○○、甲○○、戊○○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瑋泰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辛○○○、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丙○○○、丁○○、辛○○○、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