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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戊○○

      己○○原名劉芳怡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甲○○、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大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系爭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大益公司自95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949,369 元。

㈡被告順大益公司另於民國94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5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系爭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大益公司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269,089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己○○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949,36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乙○○應連帶給付1,269,089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 1   │949,369元   │6.39%     │自95年2月16 │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止。        │左開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2   │1,269,089元 │6.39%    │自95年2月4日│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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