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里光測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50巷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樓
- 兼上一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里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里光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亦經經濟部以94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432429520 號核准解算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里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按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里光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另定清算人、股東決議公司解散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上揭本院函調所得里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件(均影本)、及本院向里光公司營業所地法院函詢清算人聲報事宜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 月2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991 號函1 紙等件在卷足稽。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里光公司關於其代表人部分,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其法定代理資格方屬適法且無欠缺。原告於95年3 月20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補正以除己○○(兼被告)即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外,補充其餘全體股東丁○○(兼被告)、壬○○、甲○○、辛○○共同列為被告里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里光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己○○、丁○○、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按借據為一,實際上分借二筆,一筆210萬元、另筆90萬元、借款期間、條件及還款方法、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均相同),借款期間93年8 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8.75%計付,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本息攤還日為93年9 月19日,遲延任何一期履行時,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里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6 月18日即未按期還款,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224 萬3,746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5 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為證;又被告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里光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丁○○、庚○○、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