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特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原告
- 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一人
- 複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毅典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勝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之3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十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典公司)返還該公司持有之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係被告庚○○、丑○○、癸○○、戊○○、己○○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毅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甲○○夫妻共同為與原告從事同業競爭之被告毅典公司之不法利益,以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取得,交由被告毅典公司無權占有之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被告毅典公司返還如聲明第1 項、第2 項。
㈡被告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經其舅即被告庚○○即原告之總經理介紹,至原告公司任職,迨至94年7 月25日任職期間,被告毅典公司成立之登記營業所即為被告癸○○之住所。另被告毅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被告毅典公司之業務甲○○均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於94年10月8 日查獲如起訴狀附表1 、2 、3 之貨品時,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癸○○、戊○○、丑○○等3 人與已離職之被告甲○○正在場為被告毅典公司處理食品用紙等貨品。另依被告毅典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丑○○為被告毅典公司之股東,被告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亦為被告毅典公司之股東,另股東魏莉芸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己○○以魏莉芸之名義加入成為被告毅典公司之股東,顯見被告毅典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甲○○夫妻、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丑○○、癸○○、戊○○、己○○間因上揭犯罪而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與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載損害金額,如訴之聲明三、四。
㈢原告特圓有限公司所有標名「NO5」紙箱26個中其中1 個紙箱,為特圓有限公司與廠商印有標記,顯為原告特圓有限公司所有,其中25個紙箱,為原告與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特有標號,原告又未出售,顯為原告所有。另品名規格為「AB6O×6O」蒸籠紙3 包,每包1,000 入,原告並未出售前開產品,且前開產品為原告獨家代理,且包裝外記載「盈香」為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客戶名稱,顯為原告所有。又品名規格為「AB7O×7O」蒸籠紙1 包,每包1,000 入原告並未出售前開產品,且前開產品為原告獨家代理,且包裝外字跡為丑○○之字跡,顯為原告所有。另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羊皮紙34包,每包50入,為原告公興公司所有,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返還。
㈣特圓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⒈品名規格為「4737」已成為烘焙紙杯24箱,每箱56×600入,係被告被告庚○○、丑○○、癸○○、戊○○於94年8月27日,利用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專利進口機器(全國唯一)所生產,圖得加工費用1萬元。
⒉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因慮及訴外人張峰與被告庚○○、丑○○、癸○○、戊○○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或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恐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峰、被告庚○○、丑○○、癸○○、戊○○等人涉嫌背信等情事,而原願出售,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竟利用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峰於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訴外人張峰高價低報圖利自己或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特圓有限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二之焙美士紙、烤焙紙,致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受損害67,500元。
⒊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 日因慮及訴外人張峰與被告庚○○、丑○○、癸○○、戊○○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或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恐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峰、被告庚○○、丑○○、癸○○、戊○○等人涉嫌背信等情事,而原願出售,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竟利用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峰於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訴外人張峰高價低報圖利自己或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特圓有限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三之焙美士紙、烤焙紙,致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受損害202,500 元。
⒋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因慮及訴外人張峰與被告庚○○、丑○○、癸○○、戊○○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或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恐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峰、被告庚○○、丑○○、癸○○、戊○○等人涉嫌背信等情事,而原願出售,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竟利用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峰於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訴外人張峰高價低報圖利自己或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特圓有限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四之焙美士紙、烤焙紙,致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受損害252,000 元。
⒌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因慮及訴外人張峰與被告庚○○、丑○○、癸○○、戊○○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或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恐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峰、被告庚○○、丑○○、癸○○、戊○○等人涉嫌背信等情事,而原願出售,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竟利用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峰於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訴外人張峰高價低報圖利自己或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特圓有限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五之焙美士紙、烤焙紙,致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受損害50,000元。
㈤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6日因慮及訴外人張峰與被告庚○○、丑○○、癸○○、戊○○等仍任職原告公司,以個人名義或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恐原告知悉訴外人張峰、被告庚○○、丑○○、癸○○、戊○○等人涉嫌背信等情事,而原願出售,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竟利用原告員工即被告庚○○於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訴外人庚○○高價低報圖利自己或毅典國際有限公司,以勝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由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二之漢堡紙雙面離形,並由被告庚○○以低價損害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88,909元,另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以前開方法共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⒉另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無權取得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之羊皮紙34包,每包500 入,及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四漢堡紙複卷1 卷,致生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25,768 元及1,591 元。
⒊綜前合計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117,859 元,其中88,909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㈥為此,聲明:1、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2、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3、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庚○○、丑○○、癸○○、戊○○、己○○、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特圓有限公司582,000 元,其中572,000 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庚○○、丑○○、癸○○、戊○○、己○○、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117,859 元,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庚○○、丑○○、癸○○、戊○○、己○○等受雇於原期間,與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被告甲○○共同以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而言,顯示原告就所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自始無法為明確之主張,蓋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係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無法確認而為籠統之主張,已無從認定其主張為適法。且原告以本案相同情節,另對被告等提出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之罪嫌,不足採信。
㈡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五、六之「AB6O×6O」、「AB7O×7O」蒸籠紙係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購入羊皮紙離形加工並裁切後之成品,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亦證實確曾受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離形加工,足證此批蒸籠紙並非原告之物,原告主張係其所有,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物,完全無據。
㈢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NO5」紙箱經證人壬○○證稱:係裝放47 37 紙杯用之紙箱,隨紙杯之販售而送交予客戶,並未收回等情,則「NO5」紙箱縱未單獨販售,然既因販售47 37 紙杯而隨同外流,又豈可以未販售紙箱為由,主張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持有之紙箱係無權占有。
㈣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4年7 月初向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購入羊皮紙1442公斤後,再委託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為離型加工處理,再由元德有限公司進行裁,於94年9 月間,切完成與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之交易,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完全無關。查扣之34包羊皮紙即係上開購入加工之羊皮紙,何來致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損失25768 元、及88909 元之情。
㈤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烤焙紙係被告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特圓有限公司所購買,被告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積欠貨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有財產損失連同加工費1 萬元,共58萬2000元,誠不知所云。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費利用其機器裁切之損失1591元及無權取得漢堡紙一捲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又原告以本件同一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庚○○、丑○○、癸○○、戊○○、張峰、辛○○、甲○○等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抗辯: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五、六「NO5」紙箱26個、「AB6O×6O」蒸籠紙3 包、「AB7O×7O」蒸籠紙1 包、羊皮紙34包均係有權持有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NO5」紙箱26個部分:證人即原告特圓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壬○○到庭證稱:其公司並未販賣「NO5」紙箱,該紙箱係連同「4737」紙杯一起送貨,送完貨後,並未索回等情,可知「NO5」紙箱有於市場流通使用,則任何人均可能有權持有,原告不是唯一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紙箱係其所有,是上開紙箱是否為其所有,即有疑義?更遑論僅以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持有「NO5」紙箱,遽認被告係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權持有。
㈡「AB7O×7O」、「AB6O×6O」蒸籠紙及羊皮紙34包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4年7 月初向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購入羊皮紙1442公斤後,再委託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為離型加工處理,再由元德有限公司進行裁,於94年9 月間,切完成與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之交易,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此即是上揭蒸籠紙及羊皮紙之來源,伊係有權持有等情。並提出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2 紙、元德公司裁切款發票、元德公司銷貨發票、勝豪公司銷售發票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到庭證稱:羊皮紙是由我們公司整卷加工,被告毅典公司查獲之羊皮紙與其公司加工的一模一樣;羊皮紙有3 家在賣;勝豪公司將羊皮紙送到我們公司為離型加工處理之情。證人即原告特圓公司之業務主任壬○○到庭證稱:查扣之物(含上開蒸籠紙)係其公司代理進口,販賣予食品製造及銷售業者,有千家以上,有賣予被告新弘菖公司之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信。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至查封物保管處所勘驗鑑定之情,然貨物是否相同,因涉及貨物之材質、成分,並非以目眼即得判明,故應由科學鑑定以昭公信,且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其所有,或被告確因侵權行為而得,是本院認無命證人到場勘驗鑑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之行為,更無法證明查扣之物係其所有,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特圓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2、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3、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庚○○、丑○○、癸○○、戊○○、己○○、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特圓有限公司582,000 元,其中572,000 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新弘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毅典國際有限公司、庚○○、丑○○、癸○○、戊○○、己○○、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公興股份有限公司117,859元,其中88,909元範圍內,應與被告勝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