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6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李宜政所購買,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遵奉原告之父鄭清發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使用權」後,除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搭建如附圖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於96年1 月1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0.22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一)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部分外,被告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即桃園地政事務於95年9 月2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9.1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二)占有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間內,更在系爭建物一內搭建如於本院所繪製之圖示(見本院卷第95頁)著紅色位置之鐵質樓梯,與隔鄰建物房屋相通。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無償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加蓋系爭建物二,並對之加以使用,且系爭建物二之使用年限已經屆至,則被告應無權再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以代原告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一係其所有云云。惟從原告所承造未拆除之鐵皮屋部分與系爭建物一之內部結構及水平線相較,均為一體。且原告現所居住使用之鐵皮屋屋頂水平線及外形結構與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一之屋頂水平線及外形結構亦均相同,可知系爭建物一確實係由原告所搭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二(含水泥柱、鋼鐵柱及水泥地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一(面積60.22 平方公尺)及其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一內如本院所繪製之圖示(見本院卷第95 頁) 著紅色位置之樓梯予以拆除;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審理時,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係向第三人購買云云,嗣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乃改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鄭深之遺產云云,惟該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受理,原告復改稱係向訴外人李宜政購買云云。原告之主張反覆,已難採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李宜政購買云云,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購買,則為何仍需遵從其父鄭清發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父親鄭來春使用?實則,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鄭清發或李宜政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鄭清發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從無出賣系爭土地與他人等語,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㈡查重測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446地號等土地為原告之父鄭清發、被告之父鄭來春與其等之兄弟鄭清標及鄭萬寶等4 人(下稱鄭清發等4 人)共有,此有協議書可按。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0446之0004地號,係由同段0446地號分割出來)為鄭清發等4 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於76年間,鄭清發等4 人重新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鄭來春使用,當時原告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售予鄭來春,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亦知系爭土地早已分配由鄭來春使用,否則原告怎會將系爭土地交由鄭來春使用。㈢鄭來春經由共有人間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向原告購買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後,一併將土地及鐵皮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原告亦已知之甚詳。再者,無論被告係經鄭清發等4 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抑或如原告所稱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被告既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清發等4 人間存有土地借貸使用之關係,則於借貸契約未終止或使用目的未達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㈣退步言,縱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系爭使用借貸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既依原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清發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交由鄭來春建屋使用至今,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僅限被告搭建鐵皮屋或自己使用。㈤再者,於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售予鄭來春後,被告因重新搭建房屋之故,乃將前開舊有之鐵皮屋拆除,現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一中之洗手間及結構物係由被告所建,此由系爭建物一之屋頂結構物與鄰近建物為一整體建物可稽。原告雖否認曾以30萬元出售其所搭建之鐵皮屋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包括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拆除,設若系爭建物一係原告所有,則原告為何於前案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應予拆除?至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其所搭建鐵皮屋云云,惟該鐵皮屋若為原告所有,則何以被告將該鐵皮屋拆除時,居住於該鐵皮屋隔壁之原告均未阻止或主張權利受侵害?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二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5年12月5 日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借貸關係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有系爭建物一,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建物一及其基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復於96年2月27日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二及系爭建物一內之紅色樓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建物一及其基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本件借貸關係之標的為何,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雖辯稱鄭清發等4 人於76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親鄭來春所有,僅因土地地號未予釐清,致誤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惟兩造之叔父鄭萬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0397號土地已經分割,為乙○○所有等語,被告之父鄭來春亦到庭證稱略以:0397號土地分割登記給乙○○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59頁)。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則其辯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或鄭來春始為土地之所有人云云,並無可採。是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系爭建物一所在位置搭建鐵皮屋,但以該鐵皮屋已出售予被告,兩造間就該鐵皮屋並無借貸關係,且該屋已經被告拆除改建等語為抗辯。經查:鄭來春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0397號土地分割登記給乙○○,同意給甲○○建築使用,因為原告蓋了鐵皮屋,所以要補貼30萬元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59頁、第60頁),鄭萬寶亦證稱略以:乙○○承認有拿到30萬元,付錢的時候我沒有看到,30萬元是鄭來春拿給乙○○的等語(見同卷宗第60頁)。則被告主張其曾以30萬元購買原告搭建之上開鐵皮屋已非無據,況原告主張被告曾將上開鐵皮屋之一部拆除,屋頂原為石綿瓦,被告將其更換為內為泡棉,外部為鐵皮之構造,後方牆壁原為石綿瓦,被告將其更換為鐵皮,與原告相鄰原為石綿瓦牆部分,其下半部已經被告更換為磚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1頁、第122 頁),若上開鐵皮屋係原告所有而貸與被告使用,則於被告拆除、整建鐵皮屋時,居住於隔鄰之原告未予阻止或異議,顯違反常理。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已將上開鐵皮屋出售予被告並交付使用乙節,為可採。是縱認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未因被告之整建而消滅,但原告既已將其出售予被告並交付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於屋內所搭建之鐵製樓梯拆除並將鐵皮屋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鄭清發等4 人同意使用,原告亦無異議,使用借貸關係寄存在於被告與鄭清發等4 人及被上訴人間等語為抗辯。鄭來春於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土地是我4 兄弟共有,鄭清發說0397號土地要給我和我兒子即被告使用、0397號土地分割登記給乙○○,同意給甲○○建築使用,土地先登記給原告,原告之父才說要給我們使用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58頁、第59頁),鄭萬寶亦到場證稱略以:0397地號土地分割所有權給乙○○,同意甲○○使用、乙○○的父親說要給被告使用,所有權給原告,使用權給被告等語(見同卷宗第59頁)。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搭建鐵皮屋,之後我父親要我把土地交給鄭來春使用,之後被告才在鐵皮屋前方加蓋等語(見同卷宗第52頁)。準此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其父鄭清發要原告將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乃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建鐵皮屋使用年限已經屆至,且又將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其已依使用目的使用完畢,原告得終止契約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同意貸與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乙節,業經鄭來春、鄭萬寶證述在案,而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目前仍均完好,仍堪使用,有該建物之照片附卷可按。而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房屋建築耐用年數,係作為營利事業申報所得時計算各種固定資產之折舊使用,與各該房屋建築實際上是否堪用無關,又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建物僅能由被告本人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之使用年限(即耐用年數)已經屆至及被告將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使用,遽認被告已依使用目的使用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依使用目的使用完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二(含水泥柱、鋼鐵柱及水泥地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一(面積60.22 平方公尺)及其基地返還原告;㈢系爭建物一內如本院所繪製之圖示(見本院卷第95頁)著紅色位置之樓梯予以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